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告陳O珊被告潘O成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則原告因係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身體法益之損害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部分,因非屬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原告就該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1至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903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80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1日7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高雄市○○區○○路一段之人行道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該路284巷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284巷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至該巷口欲右轉青年路一段時,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①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71,973元、②看護費55,500元、③修車費用5,650元、④計程車交通費用3,780元,及受有⑤休養期間薪資損失93,000元、⑥因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455,000元等損害,共計損失684,90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4,903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修車費用願以3,000元為給付金額,及認為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外,其餘均不爭執,但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年3月21日7時50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高雄市○○區○○路一段之人行道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該路284巷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284巷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至該巷口欲右轉青年路一段時,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肘、左膝傷口併挫傷之傷害。
(二)因系爭事故,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現上訴於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138號審理中。
(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71,973元、看護費用共計55,50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3,780元,及受有休養期間薪資損失93,000元。
(四)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3,000元計算。
(五)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額71,471元。
四、得心證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9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按遵行之方向且行駛於人行道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有逆向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71,973元、看護費55,50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3,780元、休養期間薪資損失93,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修車費用:原告原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繕費用為5,650元,並提出晉合機車行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嗣兩造於審理中同意以3,000元為給付金額(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此項請求於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3、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需接受手術住院及追蹤治療,此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則其因此傷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醫療器材銷售人員,名下有汽車1部、106年度年所得約30餘萬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隔熱紙黏貼工作、需扶養親屬,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106年度年所得約50餘萬元,此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49、84頁),並據原告提出畢業證書、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卷第41、57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證物袋內)附卷可參,復考量原告傷勢輕重程度、住院及醫囑休養時間久暫、就醫次數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477,253元(計算式:71,973元+55,500元+3,000元+3,780元+93,000元+250,000元=477,253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4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條目)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405,782元(計算式:477,253-71,471=405,78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5,782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財產損害部分,因非屬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機車修繕費用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