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致齊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告訴人、被告 陳明 在卷,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
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及持置物箱砸向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傷害罪論。
㈢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26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之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0年11月1日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甲○○身體、以腳踹甲○○之身體及持置物箱砸向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眼球挫傷、後頸挫傷、背部挫傷、左手臂挫傷、左膝與左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小趾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同居於同一住所,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 ,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請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及持置物箱砸向告訴人之行為,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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