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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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包春明
原告與被告 簡益達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3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3,08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