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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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65號聲請人禾家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添福 相對人 呂聯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4月6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596元,另聲請人主張已預納土地複丈費5,880元、謄本費120元、估價費30,000元,亦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連邦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為證,可以相信,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16,596元(計算式:80,596+5,880+120+30,000=116,596)。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298元(計算式:116,596×1/2=58,29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