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蔣惠玲 相對人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靜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相對人 楊一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9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業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383號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民事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6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1383號及108年度司聲字第83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拍定、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