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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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請人 李台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 李丕屏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已合法催告相對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同年4月21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始於同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顯係聲請後始催告,所為之聲請已不合法。且查所提出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之催告未定20日以上期間,所為之催告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為符合法定要件之催告後,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