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耕選任辯護人褚瑩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王廷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王廷耕因積欠賭債,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某時,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附近,未經其母親 倪淑明 同意之情況下,將倪淑明之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友人 呂鴻賓 ,由呂鴻賓偽簽倪淑明之姓名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並將本票各欄位資料填載完成,由王廷耕於其上偽蓋倪淑明之指印確認(起訴書所載偽造本票之方式,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上);接續由呂鴻賓在附表二所示文書立書人欄位偽簽倪淑明之姓名,並由王廷耕於該文書上偽蓋倪淑明之指印確認,偽造完成以倪淑明名義,聲明願意承擔王廷耕債務之私文書後,由呂鴻賓持以轉交予 鄭英宏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倪淑明。
二、案經倪淑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廷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3至88頁、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淑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3至88頁、第113至117頁)、證人鄭英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至26頁、第83至88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聲明書(偵卷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就前開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方式,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至48業),核與附表所示本票記載之內容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堪採認,原起訴書所載偽造本票之方式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事實欄。
二、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因積欠賭債,偽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票及聲明書進而行使之行為,亦可能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50頁)。惟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因積欠賭債而為前開犯行,已難認被告因此獲有財產上利益,卷內復無其他事證使本院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因而取得延期清償或其他利益,實難認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前開主張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聲明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指印,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及聲明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鴻賓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及聲明書進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㈣、就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訂計畫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之,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㈤、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持本案偽造之本票、聲明書,作為賭債之擔保,認可能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惟若成立犯罪,亦與上述有罪部分(即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因與他人間之賭債糾紛,在未經告訴人即其母親之同意下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聲明書,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起意為本案犯行,於犯後業已坦認犯罪,確見其悔悟之意,而告訴人除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本院卷第73至74頁),亦當庭表示:我原諒被告,被告也認錯了,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從而,本件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為處理與他人間之賭債糾紛,擅自偽以告訴人即其母親之名義簽發本票、發明書,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審酌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撤回本件告訴,不再追究,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聲明書1張,業經交予鄭英宏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指印,係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備註倪淑明108年3月26日1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偵卷第31頁)附表二:
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聲明書(如偵卷第33頁所示)左列文件上偽造之「倪淑明」署名壹枚及指紋肆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