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司繼 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936號聲請人 彭煒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陳報之遺產清冊如有出入,本得另行陳報,與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進行公示催告繼承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不生影響,且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裁定公示催告時,並無將財產清冊內容揭示於裁定內,故前、後內容不同之遺產清冊陳報,應不影響公示催告裁定之效力,後來再陳報之遺產清冊只需併案處理即可,不論公示催告裁定是否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 彭賢鐘 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彭賢鐘之繼承人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即子女 彭偉雯 前於109年4月
17日向本院陳報彭賢鐘之遺產清冊,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79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本案聲請人在其他繼承人已為遺產清冊之陳報後,另於109年5月6日再向本院陳報彭賢鐘之遺產清冊,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僅應將聲請人陳報之遺產清冊與繼承人彭偉雯陳報之事件併案處理,且不影響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之效力,而非另就相對人陳報部分,再為准否進行公示催告之裁定,否則將影響債權人陳報債權之期間。故本件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即不另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