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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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蔡侑均 相對人 袁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4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民國107年12月3日發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飲酒情況下,相對人以話術迫抗告人簽發6張本票其中之一,抗告人實僅欠相對人12萬元,並經抗告人於108年3月26日報案提出誹謗及詐欺告訴,爰提起抗告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述無論是否為真,因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