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琇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琇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琇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琇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602│109年度偵字第10182│││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9年度豐簡字第546││││15號│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7日│109年8月1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9年度豐簡字第546││││15號│號││├────┼─────────┼─────────┤││判決│109年3月30日│109年9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961│109年度執字第14120│││號(已執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