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潘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徒手竊取發票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案,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尚有不足,並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竊得發票統一發票中獎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172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3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字卷第172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統一發票,經兌獎兌得4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雖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其餘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衡以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原則上財產價值應甚為低微,復無該等統一發票另有中獎之情事,且均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