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 王銘聰 透過友人張 育誠 及其女友 張詩涵 之介紹認識需款處理債務之戊○○,雙方接觸後得悉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戊○○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不足,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顯然低於普通人,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已達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向戊○○佯稱若要清償個人債務,可以貸款購買車輛變換現金之方式解決云云,戊○○因未能明確瞭解實際意義,在甲○○表示日後分期貸款由其負責繳付之條件下,誤信得因此解決債務,同意於106年5月16日先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租賃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聽從甲○○之建議邀其父丙○○(因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對事務亦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擔任保證人,共同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及等額之本票及授權書,用以購買BMW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完成對保手續取得系爭車輛後,旋於二日後之同年月18日假借與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買賣之方式,以3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甲○○,而由甲○○得以直接使用系爭車輛。嗣甲○○於106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4日,因駕駛系爭車輛連續多次違規而遭照相逕行舉發,舉發單位旋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予戊○○,另台新大安租賃公司亦持續寄送分期繳款通知書予戊○○,甲○○仍未依照約定給付分期貸款及未將賣車之價款全額交予戊○○,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建議戊○○向台新大安租賃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貸款購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戊○○說他欠別人錢,有急用找伊,才向戊○○建議貸款買車換現金的方式籌錢,之後伊用權利車交易方式,以30萬元向戊○○買系爭車輛,這些都經過戊○○的同意,雙方有簽訂買賣契約書,結果也向戊○○解釋清楚,交易款亦全部付清,交涉過程戊○○表現出來跟一般人一樣很正常,不像有智能障礙的人,且戊○○都有在合約書簽名,並無騙戊○○之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知悉系爭車輛為戊○○用貸款方式購買,因已設定動產抵押,再交易時無法過戶,所以被告才以權利車僅有使用權之方式,以30萬元向戊○○購買系爭車輛,此價款並未偏離市場權利車買賣之行情,而戊○○於警詢時先陳稱被告有交付6萬元,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僅交付7千元,前後陳述不一,其指述難以盡信等情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透過友人 張育誠 及其女友張詩涵之介紹認識需款處理債處之戊○○,並向戊○○陳稱可以貸款購買車輛變換現金之方式解決債務,由戊○○先於106年5月16日以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新大安租賃公司貸款90萬元,且邀丙○○擔任保證人,共同簽發等額之本票及授權書購買系爭車輛,於取得系爭車輛後,旋於二日後之106年5月18日再由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同意以權利車為交易條件,將系爭車輛以30萬元出售予甲○○由其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嗣甲○○因駕駛系爭車輛連續多次違規而遭照相逕行舉發,舉發單位旋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予戊○○,另台新大安租賃公司亦持續寄送分期繳款通知書予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與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①戊○○與其父丙○○是否為具智能障礙,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不足,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有無取得被告以前述方式應交付之款項而解決債務之情形;②被告所稱向戊○○以權利車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是否得以認定為施用詐術,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戊○○伯父丁○○(丙○○之胞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戊○○本身從小就有智能障礙,讀書能力沒有很好,一些生活自理都不是很清楚,有時需要他們從旁協助,當初本來要戊○○服志願役,也是因為他智能不足被打回票,弟弟丙○○從小也是智能不足,沒有辦法處理很多事情,大字不認識幾個,父親買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17樓之2房子(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給丙○○,因為丙○○有智能上的問題,怕他沒辦法管理財產出問題,所以權狀都一直由父親保管,戊○○、丙○○他們做的工作是比較簡單的機械性固定工作,都是不需腦力而靠勞力,丙○○的女兒也有同樣問題,他們都有經過政府認證的殘障智能不足,屬社會上的弱勢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25、239頁);證人即戊○○之母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之前由婆婆帶,兩歲半的時候才帶回家,他在求學的過程中學習比一般的同學落後,國中老師有叫他去檢查智能的問題,但都沒有去做,直到107年系爭房地被查封拍賣,家裡經濟有困難,為了補助才去醫院檢查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丁○○、己○○係戊○○、丙○○至親之人,共同生活期間甚長,對渠等日常生活應變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當知之甚詳,並無誇大或渲染之必要。而戊○○、於本案案發後之107年4月23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心理智能評鑑,評鑑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總智商為48,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易受到誘騙及利用』,而其父丙○○亦屬『輕度智能不足,判斷力與行為能力較一般人減弱』,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83至85頁)。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 吳俊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戊○○製作警詢筆錄時,他的表達能力不是可以立即說清楚,跟一般人做筆錄時比較,問問題時要好幾次溝通說明之後才能讓他清楚問題的意思,回答的時候也是無法完整陳述,把來龍去脈連結起來,需一段一段說出經歷的事,經過很多次一直溝通才有辦法釐清事情的始末完成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而戊○○、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接受訊問時,亦發現渠等對於簡易內容之問答尚能理解清楚表示,但詞句簡短,難以完整連貫之陳述,在面對較複雜或時間記憶之問題則多次出現表情呆滯、表達不夠具體甚或茫然不知所措無法回答之情形。準此,戊○○、丙○○二人均屬心智缺陷,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與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堪以認定。
⑵被告自承建議戊○○以貸款買車變換現金解決債務,並於106年
5月16日戊○○買車後2日之106年5月18日用30萬元代價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向戊○○購買系爭車輛,然觀以戊○○、丙○○填具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之權利義務相關文字之敘述,非一般人短時間閱讀即可理解,且權利車之買賣,因涉及動產抵押權人、買受人及實際使用權人三方面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更益加複雜,常人亦難以全盤瞭解,何況有心智缺陷之戊○○、丙○○又豈能輕易瞭解上開真義及法律效果。再者,被告另自承其平日有從事中古車買賣經驗,知悉權利車僅有使用權無法辦理過戶,然觀諸卷附車輛讓渡契約書以書寫方式特別附註『本人因自身資金需求,已主動將汽車自行過戶賣掉』(見警卷第50頁),則具多次汽車買賣經驗之被告明知戊○○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賣出,竟以『過戶』字義附註表明,顯與被告之經驗及認知有違,則又如何要求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戊○○已全然知悉其實際之權利義務。又觀以汽車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49頁)及前揭車輛讓渡契約書,賣主(甲方)皆為戊○○,然買主(乙方)則先記載『 林廣哲 』,之後塗銷再改成書寫被告之名『甲○○』,倘如被告所稱戊○○知悉系爭車輛係以權利車之方式出賣予被告,衡以被告之過往經驗及交易常情,該交易之實際交易人僅被告與戊○○二人,上開買主應直接書寫『甲○○』,實無須先記載出賣予『林廣哲』,嗣再行塗改為『甲○○』之必要。另觀以卷附丙○○系爭房地之印鑑證明(見偵1卷第69頁),丙○○係於106年5月15日申請,而被告自承於當日曾駕車載戊○○、丙○○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印鑑證明,目的係為幫丙○○、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貸款,並透過友人乙○○之介紹找代書 廖國榮 辦理(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而證人即代書廖國榮於偵查時證稱:是乙○○與被告介紹丙○○以系爭房地貸款150萬元,辦理完成後有關實際付款情形有寫在借款明細表紀錄,明細表有寫150指用房子借150萬,0.2是2分利息,*3是預扣3個月利息,106執54144仲介費18萬是給王銘聰的介紹費,其中15萬匯給介紹王銘聰的「 小郭 」(指乙○○),剩下3萬元是伊與小姐的傭金,而其中有筆30萬元是戊○○與「小郭」及甲○○於106年5月18日先拿走,當時他們的說法是要跟人家和解急需用款,所以先拿走30萬,因此在106年6月19日交付借款的金額就把這筆30萬扣掉,戊○○實際只拿到91.8萬等語(見偵3卷第57至58頁),並有廖國榮提出之借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13頁)。是以廖國榮上揭證述及其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可知戊○○業於106年5月18日在代書廖國榮處已領取30萬元,足供解決被告稱戊○○欲償還之債務,戊○○又豈須於同日以3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買賣方式賣予被告,縱戊○○自廖國榮處取得之30萬元不足支付其債務,被告明知戊○○在未來之一個月內將可另取得高達百萬元之借款,倘戊○○屬心智正常之人而有資金急迫需求,亦僅需將系爭車輛暫時交予被告保管供擔保借款已足,實無須將市價高達90萬元之系爭車輛用權利車方式以30萬元之低價出賣予被告,無故令其立即損失60萬元,此更有悖於常理。再者,被告所言倘屬實,其曾於106年5月18日以上開方式向戊○○購買系爭車輛而實際交付30萬元,以被告與戊○○間之交易皆有書寫書據為憑之習性,有無實際付款並簽立收款證明文件實為本件之關鍵亦為被告重要之經歷,被告當應記憶清晰無遺忘之可能,然被告經本院訊問時竟陳稱此30萬元並未寫收據,當時並未想這麼多,想說有拿就好等情(見本院第360至361頁),而其卻又於訴訟中提出戊○○之確認收款文件(見本院卷第67頁),此一重要之交易歷程被告竟未能記憶而為相反之陳述,其所言更難以盡信。
⑶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自始未取得系爭車輛及向被告
收取30萬元之買賣價金乙節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320頁),其雖於警詢時稱被告曾交付6萬元還款,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僅交付7千元而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戊○○已於當庭解釋警詢時所稱收取之6萬元是指房子的貸款,不是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況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無法為完整連貫之陳述業如前述,其記憶自難如一般人清晰,況本件涉及系爭車輛具附條件買賣與權利車買賣交錯之方式及系爭房地之貸款,處理方式複雜亦非其本意,戊○○相互混雜或記憶混淆陳述歧異乃因智能障礙所致,自難僅以戊○○就被告交付之金額前後陳述不一逕認其前揭指訴難以憑信,辯護意旨就此實無足採。至被告聲請證人乙○○到庭欲證明戊○○為一般正常之人,經傳乙○○到庭具結證稱:伊與戊○○僅見過一次面沒有說過話,碰面的那次見戊○○與被告在聊台語俗稱「趴七辣」的事,吃完便當他們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是據乙○○所述其與戊○○接觸次數僅一次,時間短暫,未曾與戊○○交談或參與戊○○之生活歷程,亦未與戊○○有何事務之接觸與接洽,僅憑短暫之觀察即難以評論戊○○之智能狀況。又依廖國榮上開證述可知係乙○○介紹被告與戊○○持丙○○之系爭房地向其借款,乙○○僅單純居間介紹即可領取廖國榮所給付高達15萬元之報酬,然乙○○對此事竟陳稱未收取任何佣金(見本院卷第196頁),顯見乙○○對被告、戊○○前述貸款之事未能說出實情而有所隱瞞,其上開證述自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以前述各項事證勾稽比對,被告所為上開各情皆與常情有
違,足認被告係利用戊○○對於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顯然低於普通人,無法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以權利車交易方式之假象達成其向戊○○合理詐取系爭車輛之目的,是被告前詞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具有智能障礙之戊○○,詐騙系爭車輛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設局由戊○○、丙○○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權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另由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讓渡合約書,致戊○○受騙而交付系爭車輛,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被害人戊○○心智缺陷無法自行妥善處理債務之弱點,且家境並非寬裕,竟為牟不法利益,誘使戊○○申辦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貸款,且系爭車輛事後由被告取走亦未遵期還款,任由戊○○獨自擔負債務致陷入生活困境,所為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行騙之手段及情節、造成戊○○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賠償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被告向戊○○詐得之系爭車輛,業由台新大安租賃公司拖回,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供述證據卷頁位置非供述證據卷頁位置被告王銘聰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陳述:警卷第7至13頁;偵1卷第37至39頁、第109至112頁;偵2卷第38至40頁;偵3卷第19至20頁、第49至51頁;院卷第49至56頁、第177至240頁、第291至367頁證人1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4至16頁、第17至21頁;偵1卷第37至39頁、第47至48頁;偵2卷第9至10頁、第20至21頁;院卷第304至327頁。2丙○○於本院之證述:院卷第202至221頁、第293至303頁。3張育誠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警卷第25至28頁;偵2卷第15至17頁。4 許煒智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5張詩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至34頁。6乙○○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41至43頁;偵2卷第28至29頁;院卷第187至202頁。7吳俊毅於本院之證述:院卷第179至187頁。8丁○○於本院之證述:院卷第221至239頁。9己○○於本院之證述:院卷第327至335頁。⒈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偵1卷第51頁)⒉ANL-777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照影本(警卷第46至47頁)⒊106年5月16日之本票及授權書(警卷第48頁)⒋戊○○106年6月10日書立之授權書(警卷第53頁)⒌車號000-0000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警卷第55至61頁)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1卷第49頁)⒎台新大安租賃(股)公司通知函(偵1卷第53至55頁)⒏台新大安租賃公司民事起訴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第23296號執行命令及台新大安租賃公司107年5月24日台新大安(107)法字第1705040136函(偵1卷第87至91頁)⒐王銘聰提出戊○○106年5月18日出具之收據(院卷第67頁)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年1月21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015772號函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權契約書(院卷第73至76頁)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90035788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戊○○106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院卷第77至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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