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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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立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立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9.05.30│臺中地院│109.06.01│同左│109.06.30│││全駕駛│,併科罰金新││109年度│││(已執畢)│││動力交│臺幣2萬元,││沙交簡字││││││通工具│有期徒刑如易││第480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9.03.14│臺中地院│109.08.03│同左│109.09.03│││全駕駛│,併科罰金新││109年度││││││動力交│臺幣1萬元,││沙交簡字││││││通工具│有期徒刑如易││第733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