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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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511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200元。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最新之戶
  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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