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小字第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小字第52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6年11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
費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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