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3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弄1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被告甲○○背書
、付款人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發票日民國(下同)
九十六年一月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
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
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或數人或
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支票亦準用上開規
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