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10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
合計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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