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構成妨害自由罪,無非係以告訴人 王本春 之指訴、證人 王金城黃德鈞劉清標溫光正 等人之證詞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居家相關位置圖現場停車照片等為主要論據,惟聲請人於案發當天係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如原判決附圖「車位二」之車位,並非停放在如原判決認定之如原判決附圖「車位一」之車位等情,業據證人 封雅頌郝柏文 等人於一審時證述明確,此攸關聲請人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乃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未敘明何以不足採,顯係漏未審酌。且本案案發當時係告訴人佔用聲請人之車位,聲請人要求告訴人將車移走,告訴人無法溝通,聲請人才將車停在原判決附圖「車位二」之車位後先行返家,亦據證人封雅頌證述明確,迨證人劉清標要求聲請人將車移走時,聲請人隨即將車移走,而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反應其要上班或車子遭聲請人之車子妨害其出入,足見聲請人並無故意要妨害告訴人車子出入。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遽認聲請人構成妨害自由罪,顯有違誤,元依法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之證人郝柏文、封雅頌所為之證詞,原確定判決雖未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但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而為之,屬合法行使。雖證人郝柏文於一審時固證稱:車位一平常是伊在停,別人不會停,會停在那邊過夜等語,但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車位一之位置平常係由證人郝柏文所使用,並不能證明案發當時,證人郝柏文已將其所有之車輛停在車位一之位置,是以原確定判決未引用證人郝柏文證言,尚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難執為再審原因。至證人封雅頌雖證稱:聲請人係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車位二之位置云云,然觀諸原判決附圖所示,衡情車輛之長度大約係其寬度之2倍,是以聲請人若將其所有之車輛停在車位二之前面,則告訴人之車輛不論停在車位一或二之位置均無法自由出入,是即令證人封雅頌所述非虛,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雖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證人郝柏文、封雅頌之證詞捨棄不採用之理由,而有所未週,惟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證明聲請人犯罪,則上開未經採用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玉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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