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政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而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除編號1係施用毒品罪外,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
,雖業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㈤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3日│108年10月13日│108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8年度偵字第6273│108年度偵字第6273│││950號│、6716、6791號、│、6716、6791號、││││109年度偵字第15號│109年度偵字第15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9年度易字第228│109年度易字第228││實││877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26日│109年9月4日│109年9月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31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5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668│││108年度執字第5826│號│││號(已執畢)├───────────────────┤│││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9年度偵字第│109年度偵字第│││21138號│3286號│328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0年度審易字第│110年度審易字第││實││259號│110號│110號││審├─────┼─────────┼─────────┼─────────┤││判決日期│110年3月30日│110年5月5日│110年5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5日│110年6月8日│110年6月8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885│││110年度執字第│號│││5097號├───────────────────┤│││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9年度偵字第│││3286號│328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0年度審易字第││實││110號│110號││審├─────┼─────────┼─────────┤││判決日期│110年5月5日│110年5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8日│110年6月8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885│││號││├───────────────────┤││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