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和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和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和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23日入監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9月19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7月
6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705951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