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蘭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蘭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素蘭與 林建華 分別係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15號5樓之同棟住戶,2人因訴訟糾紛素有嫌隙,張素蘭於民國106年6月3日7時30分許,在其4樓住處之內門開啟、外鐵門關閉之狀態,站在住家陽臺、面朝門外,見林建華行經4樓樓梯間,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接續且多次以「偷電賊」、「偷電」、「殺貓賊」之不實事項大聲指摘林建華,足以損害林建華之名譽。
二、案經林建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素蘭及辯護人均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4頁反面)。然查,證人林建華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供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認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判決書與本案無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4頁反面)。
惟查,該判決書係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建華間前有訴訟糾紛,被告有本案犯罪動機,具自然之關聯性,且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又該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分別係同棟13號4樓、15號5樓之住戶,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其4樓住處內,口出「偷電賊」、「偷電」、「殺貓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言,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係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
15號5樓之同棟住戶,2人因訴訟糾紛素有嫌隙,被告確於
106年6月3日7時30分許,在其4樓住處之內門開啟、外鐵門關閉之狀態,站在住家陽臺、面朝門外,說出「偷電賊」、「偷電」、「殺貓賊」等語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簡上卷第29、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張彩鈺 、證人即同棟13號5樓住戶 黃厚祥 於審理時之證述(張彩鈺部分:見簡上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黃厚祥部分:見簡上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判決書(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偷電賊」、「偷電」、「殺貓賊」等語所指摘對象
確為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華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證稱:我行經被告住處門口4樓樓梯間,被告家門敞開站在陽臺對我辱罵「偷電賊」、「偷電」、「殺貓賊」等語,我妻子及隔壁5樓鄰居都有聽見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張彩鈺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我在5樓住處內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偷電賊」、「偷電」、「殺貓賊」,整棟住戶都聽得到等語(見簡上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及證人即同棟13號5樓住戶黃厚祥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講話具針對性,「偷電賊」、「偷電」、「殺貓賊」係指告訴人,當被告大喊「偷電賊」、「殺貓賊」,我就知道告訴人出門或回來;當天我在5樓家中客廳就聽到被告大喊「偷電賊」、「殺貓賊」,就知道被告所指對象係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34至35頁)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華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㈢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內容詳如附件),勘
驗結果顯示:⑴根據光碟檔案內容顯示,修正日期為「106年6月3日7時41分44秒」,足認該檔案內容確為本案事發當日所拍攝,該蒐證光碟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像及對話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⑵被告住處外鐵門雖關著,但內門開啟,可見被告站在門內,一開始被告面對門口,見告訴人在樓梯間,遂大喊「殺貓賊」、「偷電賊」,告訴人見狀即靠近被告住處鐵門,被告便將頭轉向屋內,繼續大喊「偷電賊」、「殺貓賊」,但手仍指向門外之告訴人,告訴人在門外質問被告,被告遂面向屋內、背對著告訴人、舉起雙手、舞動身軀,繼續說道:「偷電賊」、「殺貓賊」、「偷電」等語,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出現其他住戶被干擾之怒吼聲,可見被告大喊「殺貓賊」、「偷電賊」、「偷電」等語之現場係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空間。益徵證人林建華、張彩鈺、黃厚祥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在其4樓住處陽臺、對著門外之告訴人,接續且多次以「偷電賊」、「偷電」、「殺貓賊」等語大聲指摘告訴人,藉以散布於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經查:
⒈關於被告以「偷電賊」、「偷電」等語指摘告訴人部分,被
告雖辯稱:於103年7月間,告訴人配偶及女兒在5樓樓梯間裝燈泡造成全棟住戶跳電,後來水電工來修理表示電壓係
220伏特,而電燈泡係110伏特,電壓不同造成全戶跳電,當時告訴人不在家云云(見簡上卷第32頁),並提出98年1月、99年1月、100年1月、101年11月、102年1月、10
3年7月、104年1月、105年7月、105年9月、106年
1月、106年3月電費收據(見警卷第13至23頁)為其論據。惟查,上開電費收據所載分攤公共電費之多寡,事涉政府能源政策、全棟住戶用電習慣等因素,遑論被告所指全戶跳電當日,告訴人並不在場,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之「偷電」情事,尚難遽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被告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揣測、誇大,甚至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於前揭時間,在其4樓住處陽臺、對著門外之告訴人,以「偷電賊」、「偷電」之不實陳述大聲指摘告訴人,散布於眾,已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至為灼然。
⒉關於被告以「殺貓賊」乙詞指摘告訴人部分,被告雖於審理
中辯稱:於103年7月間,我的對門鄰居看到貓跑到告訴人住處,並打電話給動保協會,我有看到告訴人家人將2隻死貓往下丟云云(見簡上卷第37頁正、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101年間在公寓地下室發現貓屍體2次,且血跡係從5樓沿到地下室,但未親眼目睹殺貓情事云云(見警卷第3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既非親眼看見告訴人殺貓行徑,亦未盡查證之責,即片面逕認地下室所見「貓屍體」及樓梯間出現之「血跡」均與告訴人有關,且率爾指摘告訴人係「殺貓賊」,顯見其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是被告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至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於前揭時間,在其4樓住處陽臺對著門外之告訴人,以「殺貓賊」之不實陳述大聲指摘告訴人,散布於眾,已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彰彰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恣意以「偷電賊」、「偷電」、「殺貓賊」
等言語指摘告訴人,而該等用語復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為負面評價,足以毀損、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所指摘之事,非但不能舉證為真實,復全然未加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出言指摘告訴人「偷電賊」、「偷電」、「殺貓賊」等語,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並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而屬「誹謗」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
先後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不
思和平理性溝通,竟率爾、恣意在住家門口對行經4樓樓梯間之告訴人,以「偷電賊」、「偷電」、「殺貓賊」等語之不實事項大聲指摘告訴人,使全棟住戶得以共聞共見,而散布於眾,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再斟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人同為林建華),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91年3月起退休至今、配偶每月給予1萬4,000元生活費、已婚、育有2名女兒均已成年、與配偶及2名女兒同住(見易字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㈠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之「現場光碟」檔案││㈡檔案內容顯示修改日期為「106年6月3日上午7時41分44秒」。││㈢勘驗長度:00:00:00至00:07:05││㈣勘驗內容:││1、00:00:00~00:00:43(被告住處外鐵門雖關著,但內門開啟,可見被告││站在門內、面向樓梯間之告訴人大喊,並用手比劃)││被告:殺貓賊。偷電賊、殺貓賊。││告訴人:你剛…││被告:偷電賊、殺貓賊。││(被告見告訴人見狀即靠近鐵門,遂將頭轉向屋內繼續大喊,但手仍指向門││外之告訴人)││告訴人:你剛才說…││被告:電電電,ㄟ~我高興我家,你就敢錄阿,偷看底褲你怎麼教導你的││兒子,偷看底褲你也敢放出來。││告訴人:你剛才說我…你剛才說我什麼?││(被告面向屋內、背對著門外之告訴人,舉起雙手、舞動身軀)││被告:ㄟ~偷電賊,偷電賊,偷電賊,唷~偷電賊,偷電賊。││告訴人:你剛說我偷電喔,你這樣我要告你喔。││被告:告阿,我就希望你告我,就希望你告我,嘿~嘿~││告訴人:你這樣,你這樣是違法喔。││被告:來啦,來啦,違法?違什麼法?││告訴人:你這樣,你這樣亂講…││被告:你敢,你敢偷電,敢殺貓,你不違法就行啦?蛤~血跡斑斑。││2、00:00:44~00:02:37││ 萬蜀仁 :你這個,你這個去叫警察來。(臺語)││被告:別理他,叫警察,對對對對對對,叫警察,叫警察。(臺語)││告訴人:叫警察,你這樣整天罵我,你這樣整天罵我不行啦。││被告:我家你管的到的嗎?哈哈哈哈。││萬蜀仁:你現在叫警察來,快一點。(臺語)││被告:偷電賊,偷電賊,偷電賊,還說人家神經病。││萬蜀仁:你犯法啦。││被告:你已經犯法了。││告訴人:你怎麼可以罵人呢?││萬蜀仁:你犯法啦。││被告:誰罵你阿?誰罵你阿?你叫什麼名字阿?││萬蜀仁:你犯法啦,我跟你講。││被告:叫警察,我最喜歡你叫警察。││萬蜀仁:你現在叫警察來,快一點。(臺語)││萬蜀仁:你犯法啦。││告訴人:他每天都罵人阿,你怎麼每天都罵人呢?││被告:誰罵人阿,你自己要罵的,你自己到法院去罵的,對不對?││告訴人:每次經過這個通道,你就罵。││被告:ㄟ~你家的事情,不是我的事情。(臺語)你偷電賊你心裡有數。││告訴人:你在走廊,你在那個陽臺這樣罵人喔。││被告:ㄟ,ㄟ,ㄟ,隨便罵,這是我家,這是我家,你拍嘛,你拍嘛。││萬蜀仁:你偷就有偷喔。││被告:偷電。││萬蜀仁:偷到你家喔。││告訴人:偷電,你剛才說電我可以告你喔,我可以告你喔。││萬蜀仁:你要準備偷東西嗎?││告訴人:你要拿出…││被告:你去告阿,你去告阿。││告訴人:你要拿出證據,你要拿出證據來。││被告:你告阿。││萬蜀仁:心懷不軌、心懷不軌。││告訴人:你要拿證據。你要…你等一下要拿證據來喔,不然我要告你。││被告:你拿證據,你拿證據來,拿證據來,就把你…(突然出現其他住戶││怒吼聲),嘿,把這個噴一噴就好了,你家的神經病出來了,出來││了,報警阿,最好阿,哪個神經病報的警阿。││萬蜀仁:看來法官說人家說你你你,人家在家裡的…││3、00:02:38~00:03:21(出現其他住戶怒吼聲)││被告:哈哈哈哈。垃圾、垃圾(臺語),大扁、大扁、大扁,上梁不正下││梁歪,我兒子是什麼?工程師會偷電,老爸更會偷電,偷電的,偷││電的,偷電的,電都在這邊,你不要臉,你一天到晚不要臉,你好││不要臉。││4、00:03:23~00:07:05││告訴人:整天這樣罵,這樣罵人可以嗎?││被告:垃圾、垃圾、垃圾(臺語),大扁、大扁、大扁、大扁。││告訴人:你在陽臺這樣罵人。││被告:這是我家。││告訴人:還說我多便。││被告:這是我家、這是我家。││告訴人:你家?你家在陽臺罵人,可以嗎?││被告:你管不到,你管不到。││告訴人:怎麼管不到?││被告:你管的到多嗎?叫警察來趕。││告訴人:你每天都罵人喔。││被告:誰罵你阿?你心裡有鬼,作鬼、作鬼也風流吧。││(萬蜀仁自屋內拿出鍋子和鍋蓋、朝著門外之告訴人出來不斷敲打)││女聲:白癡阿,其他人不用睡覺。││被告:呵呵呵呵,他也吵阿,他也有吵阿。││女聲:……吵什麼吵。││被告:(朝向門外之告訴人不斷拍手)垃圾、垃圾、垃圾(臺語),大扁││、大扁,說人家神經病,自己神經不正常了已經,哈,心中有鬼便││是鬼,心中有鬼便是鬼。││女聲:你白癡阿你,造成人間不安寧阿,背人家講話是不是阿,明明站著││比人家,吵什麼吵阿。││被告:聽到沒有,聽到沒有,你跑來我家門口來吵。││女聲:你也是阿,敲敲敲,敲什麼敲。││萬蜀仁:爽阿。││女聲:爽屁阿你,你再敲嘛。││被告:公正人在說話了,你怎麼不錄阿?(拍手)不要臉耶,穿著內褲、││大內褲出來。││告訴人:我們整天都被你這樣罵,我們都忍耐捏。││被告:忍耐?忍耐,你沒有做這種事,怕人家忍耐幹嘛?你先告我的,不││是我告你的。││告訴人:你要拿出證據喔。││被告:你要拿出證據,證據就好,我們……。││告訴人:等一下你要拿出證據喔,不然我要告你,我要告你,我要告你誹謗││。││被告:電費,全家的電費都拿出來就行了,最簡單你兒子走得怎麼這麼便││宜阿?公用電費,蛤?98年怎麼樣?58塊2,58塊3,誰來偷電?││把地下室的電都弄壞了,我已經找電力公司了,你以為我不知道阿││?我的證據很多阿。││告訴人:好,你等一下要拿出證據,不然我就要告你。││被告:好,你去告阿,我太感謝你了,我太感謝你了,感恩阿(臺語),││感恩阿(臺語)。我不是跟法官講嗎?是他告我,不是我告他,終││於等到你,終於等到你很會監聽阿,你還站在我家門口吵架,報警││,我們現在報警,萬蜀仁,你來報警,站在我家門口拍攝,萬蜀仁││,小偷,報警,民族派出所,拿出來報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