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雪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裕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6年度偵字第9942號被告張裕雪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路○段○○號(彰化縣大村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冠帝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賣場)內,趁店員 陳泊宇 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賣場商品陳列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外套口袋內。嗣未結帳即欲離去時,因觸動防盜警鈴而為店員陳泊宇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已發還與陳泊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泊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物品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裕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