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茂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搭載其岳母」應更正為「搭載其配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34號被告廖茂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茂宏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岳母,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71巷口附近時,因其違規停車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巡佐 林進龍 攔查,欲對其開單告發。詎廖茂宏明知林進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巡佐林進龍辱稱:這個員警很「秘雕」(臺語),你跟他講沒用等語,足使執行公務之林進龍巡佐名譽受損。
二、案經林進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茂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進龍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對話譯文等各1份、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茂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