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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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肆點貳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整,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止,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息,約定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壹期,分六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一萬四千零三十九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九十年五月二日。又另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如逾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利息截繳至九十年七月一日,現尚欠本金五十七萬九千零一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借據第四條所示,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憑單、收入傳票、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憑單、收入傳票、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被告向原告借用本件款項所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銀行通知或催告,對原告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當然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應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依約清償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之本息,然未依約清償,有原告提出之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可稽,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五十七萬九千零一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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