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言明一年後歸還,經被告蓋印指模簽立字據後,原告乃分三次交付上開款項,詎屆清償期後,被告並未按期如數歸還,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指模確實是我蓋印,但只有借三十萬元,並未達向原告所述之金額,上開金額均係原告自行書立。目前也沒有錢可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 張愛子 即甲○○向其借用六十三萬元,屆期並未返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蓋有被告指模之借據二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僅借有三十萬元,上開借據之金額為原告自行書寫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提出上開借據蓋有被告之指模,其上並載明「借到」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幾天分別向伊借款三十萬元及三十三萬元,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補簽二紙借據等語在卷,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二紙借據簽具日期相符,即令被告亦自承收到其中一筆三十萬元之金額,益徵被告確實收到系爭二紙借據所載之二筆借款三十萬元及三十三萬元無訛,否則被告何以當日會算後同時簽具系爭二紙借據,並均載明「借到」二字,是被告上開抗辯,純為卸責矯飾之詞,並不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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