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東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小東路、東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乙○○所騎乘,停於小東路(起訴書誤載為東光路)機車專用道等待紅綠燈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小腿、上唇等處擦挫傷及左肩、背部挫傷、肌肉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肇事後,僅將乙○○之機車扶起,隨即逕行駕車逃逸。經路人記下其車號,並由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遭被告騎車撞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並因此與被害人以新台幣一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由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乙節,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害人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