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即已入獄服刑,兩造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離婚。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受胎時被告丙○○尚在服刑,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 洪國燦 所生,非被告丙○○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小孩是原告與何人所生,伊不清楚。但不是被告丙○○所生。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僅列丙○○為被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被告乙○○,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其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惟被告丙○○早於八十七年兼入監服刑,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正式離婚書並為戶籍登記,被告乙○○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即被告服刑期間所生,並非自被告受胎所生等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台灣高雄監獄函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全年有無外出、外宿或保外就醫之情事,經函覆被告當時在監執行槍砲罪,八十八年全年無借提、保外紀錄、外宿等情事,有台灣高雄監獄九十年七月四日高監總字第一九八三號函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被告丙○○離婚,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即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洪國燦之婚生子,然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時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一年內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