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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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叁台,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積分卡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申請核准在台南市○○路○段○○○號經營「一休電子遊藝場」,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性機具二十三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適有甲○○在該處賭博後,並將其所打之分數向丙○○兌換現金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三台。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坦承不諱,並有賭博機具二十三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丙○○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被告甲○○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乙○○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三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