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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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碩選任辯護人顏詒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忠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林彥碩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凱建 」、「NANA」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二、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接續於109年5月22日20時38分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同日20時40分提領6萬元、同日20時41分提領5千元。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吳梅羚 於受騙後,乃於109年5月22日20時3分匯入3萬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四、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司法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凱建」、「NANA」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交由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而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所為,並非僅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縱令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等部分行為,然被告知悉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遭其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仍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使該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凱建」、「NANA」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09年5月22日20時38分、20時40分、20時41分等密接時間內,就附表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數次提領詐得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前開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尚有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9年5月21日17時33分,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送到指定地點;後於同日20時17分、22分,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2萬元、9千元,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第20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中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當,且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亦均相仿,堪認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惟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為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自無從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自警詢以還,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除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觸犯刑罰法律以外,均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且被告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有告訴人 賴穎緗 所簽立之和解書及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4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已深具悔悟之心,又被告為00年出生,現仍未滿22歲,參以告訴人吳梅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因為被告還很年輕等語;告訴人賴穎緗則具狀表示:就被告之犯行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持續學業、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認如令被告入監執行逾1年以上,恐使其與社會隔絕,而有難以歸復社會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一般犯罪不同,且其犯後悔悟殷切,本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之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期勉被告能深知過患,切莫再犯。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擔取款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外,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分別從輕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2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近,犯罪被害人及侵害法益之主體不同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總共獲得報酬4千元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甚詳,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收;惟前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第208號刑事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於宣告沒收。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所提領之款項,均屬洗錢之標的,且業經被告轉交前開詐欺集團上手,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林彥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林彥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81號被告林彥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顏詒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碩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3人以上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林彥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賴穎緗、吳梅羚等人,賴穎緗、吳梅羚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林彥碩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林彥碩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彥碩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賴穎緗、吳梅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彥碩之自白│坦承上揭犯罪事實。│├──┼───────────┼─────────────┤│2│告訴人賴穎緗、吳梅羚於│證明告訴人賴穎緗、吳梅羚因│││警詢中之指訴│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郵局00000000000000號│證明告訴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款│額至左列郵局帳戶,並遭被告│││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詐騙時│被害人匯│被告提領詐騙款│備註││││間及方式、被害│入帳戶│項時間及地點│││││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賴穎緗│詐騙集團成員於│郵局│被告於109年5│││││109年5月22日│00000000│月22日晚間20時│││││18時撥打電話予│126921帳│38分至41分,在│││││被害人,佯稱被│戶│臺北市內湖區文│││││害人先前網路購││德路26號之自動│││││物設定有誤,需││櫃員機,持左列│││││依指示操作提款││帳戶提款卡提領│││││機云云,致被害││計12萬5000元。│││││人陷於錯誤,於│││││││19時51分、20時│││││││12分、25分分別│││││││匯入2萬9988元│││││││、2萬9985元、│││││││2萬5123元至右│││││││列郵局帳戶││││├───┼────┼───────┼────┤├────┤│2│吳梅羚│詐騙集團成員於│郵局││││││109年5月22日│00000000││││││18時47分撥打電│126921帳││││││話予被害人,佯│戶││││││稱被害人先前購│││││││物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20時31分別│││││││匯入3萬9985元│││││││至右列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