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栐瑜
輔佐人 周美倫
即被告之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69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栐瑜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栐瑜請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9號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9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訊問程序時當庭提出閱覽本案如附表所示卷宗之聲請,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故聲請人為維護其訴訟防禦權,聲請交付上開卷證資料,於法並無不合,是為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准予交付卷宗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卷宗名稱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7號卷宗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宗
3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卷宗
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9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