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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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訴人 葉炳芳 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毀損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九時許,於彰化縣和美鎮全興工業區內,將其所代運彥武鋼鐵公司之鐵圈一粒於行駛中掉落致使自訴人即投誠企業社負責人損失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有戶役政電子閘門作業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又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地係在彰化縣和美鎮,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