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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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鄭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之評估方面,聲請人只與心理醫師見面會談,並無和所謂之相關專業人士會晤面談,追根究柢,還不是以心理醫師之書面評估資料為準,如此是否有失公平性?㈡家庭接納度方面,聲請人因父已歿,母親已高齡且失智,無法前來接見,但女兒有匯入現金5000元,則本件將親人無前來接見也列入評分,聲請人之權益是否有受損?㈢法務部與衛福部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之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09年3月6日生效,本件聲請人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恐有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蓋聲請人於97年間受勒戒、戒治完畢,至108年間再度施用毒品被查獲,10多年間更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次又被裁定強制戒治,恐有失公平性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1年2月17日向高雄戒治所提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狀,亦有聲請重新審理狀上高雄戒治所收件章戳(收件時間:111年2月17日8時25分)可明,未逾30日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說明。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然查:聲請人所執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均為質疑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中有關臨床評估項目之定義及運作方式,然該「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上開評估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項目,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該評估項目適用於每一位受處分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自難以此認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至於聲請人之母親年齡及是否失智,其女兒有無寄入匯票5千元供聲請人生活所需等,性質上亦非屬於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之確實新證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或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等事由。故其上開重新審理之聲請,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所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
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屬有據,是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無不合。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