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瓊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26日│103年10月26日│103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021號│103年度偵字第29021號│103年度偵字第29021號│104年度偵字第29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3日│104年1月23日│104年1月23日│104年3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4日│104年5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05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4年度執字第6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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