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裹鍛修(URAKAOSAMU)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裹鍛修(URAKAOSAMU)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 郭雅鈴 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裹鍛修(URAKAOSAMU)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裹鍛修(URAKAOSAMU)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詐欺取財前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被害人即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已陸續清償告訴人郭雅鈴款項至僅剩尾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達成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前付清3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郭雅鈴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5年9月30日前,向告訴人郭雅鈴支付尾款3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被告裏鍛修(URAKAOSAMU)(日本籍)
男00歲(民國47【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2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裏鍛修(URAKAOSAMU)得知郭雅鈴於民國103年9月間即將成立工作室,亟需購置造型箱、工具背帶、照相機、鏡頭等物,明知並無在日本,且無為郭雅鈴尋覓及訂購上開物品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0日以前之某時許起,以LINE、臉書訊息向郭雅鈴佯稱其在日本,可為郭雅鈴代購上開物品,並陸續表示已訂購物品,請郭雅鈴儘速匯款以利兌換日幣付款,及辦理交寄物品事宜云云,使郭雅鈴陷於錯誤,自10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等處所,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7806元至裏鍛修所開設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隨即經裏鍛修將款項提領近空,惟迄未經裏鍛修交付代購之物品,復未返還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雅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松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裏鍛修於本署偵訊│訊據被告固自承為告訴人郭│││中之供述│雅鈴代購造型箱、工具背帶││││、照相機、鏡頭等物,經告││││訴人各次匯款合計14萬7806││││元,與告訴人以LINE、臉書││││訊息聯繫代購物品事宜,對││││於告訴人提出之LINE、臉書││││訊息頁面均無意見,自103││││年7月間起,在臺灣境內而││││未至日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請友人「 牧田 克美」代││││為尋覓上開物品,經「牧田││││克美」表示有找到上開物品││││,伊才向告訴人表示覓得物││││品,經告訴人匯款後,伊再││││以日本銀行帳戶匯款,後改││││稱請不詳日本友人交付現金││││予「 牧田克美 」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郭雅鈴於│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3│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臉書訊息內容1份││├───┼──────────┼────────────┤│4│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僅│││至105年1月4日止入出│有自104年4月14日起出境,│││境資料查詢結果1紙│於104年4月21日入境,其餘││││無入出境紀錄,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代購物品,及告││││訴人匯入款項期間,被告未││││在日本,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5│郭雅鈴所開設中華郵政│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款總計│││台北永吉郵局帳號0001│14萬7806元,即為被告提領│││000000000帳戶、永豐│,無被告於LINE訊息所稱待│││銀行建成分行帳號1030│告訴人匯款後兌換日幣轉匯│││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日本之情形,佐證上開犯罪│││內頁影本、被告所開設│事實。│││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丁心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