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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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05號原告 吳正誠 訴訟代理人 林偲妤 被告 張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至10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3次,每次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系爭借款均係由訴外人即伊訴訟代理人林偲妤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有開立支票5張,惟均跳票。其後,伊為使系爭借款債權有所保障,伊於107年10月30日使被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月15日將系爭借款連同利息返還予伊,惟迄今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約於8年前開立票面金額共90萬元之支票5紙交予原告,並交付黃金1.742兩、鑽石、珠寶、勞力士手錶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向原告借款3次共90萬元。兩造間利息約定月利率2%,伊每月付款1萬8,000元利息予原告,8年來已給付原告170幾萬元之利息,直至107年12月底始未再付息。嗣後林偲妤叫伊簽署系爭借據,並稱利息為週年利率5%等語,伊並於簽署系爭借據之日交付林偲妤其所有之滿天星勞力士錶面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又伊之友人向伊借款200萬元,該友人將其所有之汐止房屋設定抵押予伊,並簽立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交予伊。伊遂向原告表示將查封該名友人汐止房屋,待獲得拍賣所得後可將系爭借款返還予原告,因原告對伊稱有認識律師可協助查封汐止房屋,伊即於107年6月間將汐止房屋他項權利證明、200萬元之本票、代書設定等相關資料(下稱系爭汐止房屋資料)交予林偲妤,惟直至108年皆無查封汐止房屋之相關消息,然伊一再追問此事均未獲原告置理,在原告未將系爭汐止房屋資料返還予伊之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伊確實並未返還系爭借款,惟原告應將系爭汐止房屋資料還給伊,待執行所得伊即能返還系爭借款,而待系爭借款返還後,原告則應返還前述交予原告之擔保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借款90萬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之借款,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未返還系爭汐止房屋資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之借款,有無理由?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貸系爭借款90萬元,被告迄未返
還乙節,有被告所簽之系爭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142號卷第9頁),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而觀諸系爭借據,兩造係於107年10月30日約定借款90萬元,被告應於108年1月15日連同利息返還原告,系爭借據上並有記載「借款人張文德於簽署本借據時,即自貸與人吳正誠領有借款玖拾萬元整無訛」之文字,核與原告主張107年10月30日係為使系爭借款有所保障而再簽立系爭借據,總共就是90萬元之借款情節相符,堪認兩造確係於107年10月30日,就原告已貸與被告之系爭借款再行簽立系爭借據,金額即為系爭借款90萬元,而非被告另有以系爭借據借貸其他款項。
⒊至被告抗辯並非向原告借款180萬元,這樣是被扒2層皮,
等語,惟本件原告已自承:總共就僅有系爭借款90萬元,就是系爭借據等語,並非主張系爭借據係另筆借款,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180萬元,故被告上開抗辯,自非足採。而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還有要其簽立系爭借據以外之其他借據等語,惟被告後亦自承:只有簽過1次借據,日期忘記了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被告亦未就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借據以外之其他借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抗辯,亦無理由。又被告固抗辯數年來已經支付原告170幾萬元之利息,連本帶利原告也已經回本了等語,惟被告既自承所付之部分為利息,則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借款90萬元即本金部分無涉,是其前述抗辯,實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已交付原告黃金1.742兩、鑽石、珠寶、勞力士手錶、滿天星勞力士錶面等物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如果返還系爭借款原告應將前述物品返還予被告,但原告卻否認有交付前述物品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前述物品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被告亦尚未返還系爭借款,自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主張無涉,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⒋就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部分,兩造以系爭
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月15日返還系爭借款,被告自應自108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借款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8年5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142號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以原告未返還系爭汐止房屋資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雖抗辯在伊取得系爭汐止房屋資料後執行所得才有辦法
還錢給原告,在原告返還系爭汐止房屋資料前,伊就不還錢,伊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所稱委託原告查封拍賣系爭汐止房屋之法律關係係屬二事,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未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述法條及實務見解,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此節所辨,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
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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