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86號聲請人 李子軒 即告訴人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 劉湘云
PHANGTUCKFAI(中文姓名: 彭德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5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9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李子軒以被告劉湘云、PHANGTUCKFAI(下稱彭德輝)涉嫌妨害家庭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57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8年11月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8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復以:
(一)按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 宥恕 者,不得告訴,即屬對於配偶告訴權限制,經事後宥恕,即自始喪失該通姦行為之告訴權;該條項所謂宥恕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又所謂宥恕係指原宥或寬恕之行為而言,存在於通姦、相姦行為之後,如業經宥恕者,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司法院院字第160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依聲請人與被告劉湘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曾於107年10月20日向被告劉湘云稱:「放過自己吧,我已經不怪你了」、「每個人都會犯錯,不論是我還是你」、「不過做錯了,總是得面對後果,同樣地對你我都是,但不過後果是什麼,日子一樣要過,人一樣要往前走,放過自己吧,我希望往後的日子,我可以陪著你一直走下去」、「不要給自己這麼大壓力了,不要再吃那麼多藥了,給你秀秀」等語(調偵卷第80頁),並參酌被告劉湘云提出之聲請人書寫字條乙紙(調偵卷第83頁),該紙條記載「通姦我想就不告了,因為要先一起告,才能對你撤告」,且聲請人亦坦承:該紙文字內容係在107年10月21日晚間書寫,文句中的「你」是指被告劉湘云(調偵卷第190頁),足見聲請人對於被告劉湘云在107年10月21日前之通姦犯行予以寬諒而不追究,則聲請人於107年10月25日提出告訴前,已為宥恕被告劉湘云之意,依前揭解釋意旨,聲請人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已喪失之告訴權,是依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人不得告訴。另聲請意旨主張:捨棄告訴權為無效行為,其主張即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既宥恕被告劉湘云通姦犯行,揆諸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聲請人對於共犯即被告彭德輝自亦不得告訴。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未將上開紙條交付被告劉湘云,且被告劉湘云除與被告彭德輝通姦外,亦與不詳之人通姦,聲請人既不知被告劉湘云所有通姦犯行,應認無宥恕之意等語。惟該紙條為被告劉湘云所提出,且聲請人亦自承:107年10月21日我與被告劉湘云討論和解之事,該字條係被告劉湘云睡覺之後我在書房所寫,紙條一直放在書桌上(調偵卷第第190-191頁),衡情,聲請人既將該紙條置於被告劉湘云得出入之書房內,且被告劉湘云於偵查中亦將之提出,顯見聲請人有交付該紙條予被告劉湘云,並向被告劉湘云表達宥恕之意。又該紙條上係記載「通姦我就不想告你(即被告劉湘云)了」,而非記載宥恕被告劉湘云之某次或某段期間之特定通姦行為,且遍查本件案卷,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宥恕之範圍為何,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對被告劉湘云為有利之認定,即認聲請人係宥恕107年10月21日書寫紙條前被告劉湘云之所有通姦行為,是聲請意旨上揭主張,洵不足採。
(五)聲請意旨另主張: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意旨,該案告訴人雖表示「男歡女愛的事我就算了」,惟法院仍認定告訴人無宥恕之意,故本件應認聲請人並未宥恕被告劉湘云等語。然本件被告劉湘云既有向聲請人坦承通姦犯行,且依上開對話紀錄,聲請人除向被告劉湘云表示,不要因通姦之事有太大壓力,甚至希望能與被告劉湘云一同走下去(調偵卷第80-81頁),其後更於上開紙條明確載明不對被告劉湘云為司法追訴之字樣,此顯與聲請人所引上開另案判決之前提事實不盡相同,是聲請意旨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