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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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怡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押的3支手機,本案判決僅諭知沒廠牌為HTC之手機1支,希望可以發還未宣告沒收之廠牌為Samsung手機2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李怡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42、315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號審理,嗣於民國113年7月5日宣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111年8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為附帶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聲請返還之手機2支(廠牌:Samsung、顏色:紫色、藍色)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份等件存卷為憑。
㈡惟查,聲請人本案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
13年6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5日宣判,該判決書於113年7月15日送達檢察官、聲請人,且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8月5日確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姚念慈
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