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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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黃進忠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35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訴時,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8頁、第155頁)。嗣上訴人於本院113年
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方追加民法第482條規定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2頁),此部分核屬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7,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蔡英雌
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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