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 林仁
戴德明 黃健忠 王清平 戴明正 林福來 林翠娥 徐光輝 黃金卷 石玉英 范德成 張金雄 黃歐強 黃長順 陳智偉 温愛玉 徐玉英 孔秋江 高維國 李 吳道義 宋雨涵 張國棟 吳道節 宋 蔡美 陳振華 梁素蘭 温 周思漢 王錦華 宋文 一 周思源 沙桂蓮 張玉妹 胡富子 李道遠 林翠花 温 周小梅 林小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 律師
林長振 律師 蕭享華 律師 林三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臺東 林區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臺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所為裁定(100年度救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林仁、戴德明、王清平、戴明正、林福來、林翠娥、徐光輝、黃金卷、石玉英、范德成、張金雄、黃歐強、黃長順、温愛玉、徐玉英、孔秋江、高維國、 李吳道義 、宋雨涵、張國棟、吳道節、梁素蘭、 温周思漢 、王錦華、 宋文一 、沙桂蓮、張玉妹、胡富子、李道遠、林翠花、林小琴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林仁、戴德明、王清平、戴明正、林福來、林翠娥、徐光輝、黃金卷、石玉英、范德成、張金雄、黃歐強、黃長順、温愛玉、徐玉英、孔秋江、高維國、李吳道義、宋雨涵、張國棟、吳道節、梁素蘭、温周思漢、王錦華、宋文一、沙桂蓮、張玉妹、胡富子、李道遠、林翠花、林小琴均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人黃健忠、陳智偉、 宋蔡美 、陳振華、周思源、 温周小梅 之抗告均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黃健忠、陳智偉、宋蔡美、陳振華、周思源、温周小梅部分,由黃健忠、陳智偉、宋蔡美、陳振華、周思源、温周小梅各自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抗告人皆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抗告人均為原住民,長期以來集體受到政府及主流社會不公平對待,皆造成抗告人因身為原住民族而遭受歧視或忽視之不公平對待。依聯合國還返難民及流離失所者住居及財產的原則(Pinheiroprinciples;簡稱屏何偌原則)1.1:「這裡擬定的難民及流離失所者住居與財產的還返原則,目的是協助國內外所有相關人員,面對處理因為流離失所的狀況導致當事人原有的住居、土地、財產或原居地/慣常居住地被任意地或非法地剝奪,因應住居、土地與財產還返主張的相關法律與技術面問題。」;原則13:「
1、被任意地或非法地剝奪其住居、土地與財產的每一個人,皆應可向獨立公正的機構提出還返、補償、或綜合原物還返與補償方式的主張;並應能獲得攸關其還返權主張的決議通知與判決。國家不應事先設定條件限制當事人聲請還返。
2、國家應該確保所有涉及提出還返主張的程序皆公平、及時、簡易便利、免費、同時符合不同年齡與性別的需求;...11、國家應該確保主張還返聲請的人,得以獲得適足的法律扶助,並盡可能免費提供。法律扶助可以由政府或非政府單位提供(國內的或國際的皆可),同時必須符合適當足夠的品質、不具歧視性、以及公正、公平的標準,以避免造成還返程序的不公。」上述原則適用於因天然災害被迫自願遷離其原有住居、土地之人,抗告人皆屬受莫拉克颱風造成水災之嘉蘭村族人,依 上開 國際災害人權規範,應盡可能給予公平且適足的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抗告人等固經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助獲准,惟經原法院調閱抗告人民國97、98及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知:
(一)抗告人 林仁有 房屋及田賦等財產資料共5筆,財產價值總額為新台幣(下同)848,770元。
(二)抗告人戴德明有房屋、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資料共6筆,財產價值總額為892,203元。
(三)抗告人黃健忠97年度薪資所得500,693元、98年度薪資所得523,600元、99年度薪資所得499,992元,且其尚有房屋及汽車等財產資料共2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42,500。
(四)抗告人王清平97年度薪資所得113,260元、98年度薪資所得198,450元、99年度薪資所得308,625元,且其尚有房屋、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資料共4筆,財產價值總額3,448,700。
(五)抗告人戴明正98年度薪資所得113,150元、99年度薪資所得403,150元,且其尚有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資料共2筆,財產價值總額為589,600元。
(六)抗告人林福來有房屋及田賦等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561,930元。
(七)抗告人林翠娥有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資料共8筆,財產價值總額為3,873,110元。
(八)抗告人徐光輝有房屋、田賦及土地等財產資料共18筆,財產價值總額為3,119,970元。
(九)抗告人黃金卷97年度薪資所得144,0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159,000元、99年度薪資所得145,000元,且其尚有房屋、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資料共5筆,財產價值總額為2,793,600元。
(十)抗告人石玉英有房屋、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資料共9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998,200元。
(十一)抗告人范德成有田賦及土地等財產資料共6筆,財產價值總額為2,538,657元。
(十二)抗告人張金雄有房屋、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資料共3筆,財產價值總額為630,550。
(十三)抗告人黃歐強有田賦及投資等財產資料共3筆,財產價值總額為2,512,785元。
(十四)抗告人黃長順97年度薪資所得658,560元、98年度薪資所得657,682元、99年度薪資所得573,833元,且其尚有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資料共6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407,145元。
(十五)抗告人陳智偉97年度薪資所得876,537元、98年度薪資所得818,951元、99年度薪資所得724,125元,且其尚有房屋、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資料共4筆,財產價值總額為657,956元。
(十六)抗告人温愛玉97年度薪資所得94,046元、98年度薪資所得11,730元、99年度薪資所得3,086元,且其尚有田賦1筆,價值為705,992元。
(十七)抗告人徐玉英有房屋及田賦等財產資料共11筆,財產價值總額為4,216,985元。
(十八)抗告人孔秋江有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資料共6筆,財產價值總額為964,260元。
(十九)抗告人高維國97年度薪資所得234,051元、98年度薪資所得411,076元、99年度薪資所得74,300元,且其尚有田賦、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資料共16筆,財產價值總額為4,719,858元。
(二十)抗告人李吳道義97年度薪資所得2,0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310,313元、99年度薪資所得224,748元,且其尚有田賦、投資及汽車等財產資料共4筆,財產價值總額為396,297元。
(二十一)抗告人宋雨涵97年度薪資所得198,243元、98年度薪資所得205,200元、99年度薪資所得192,934元,且其尚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資料共2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06,716元。
(二十二)抗告人張國棟有房屋、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價值總額為3,980,800元。
(二十三)抗告人吳道節97年度薪資所得220,0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10,000元、99年度薪資所得512,000元,且其尚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資料共9筆,財產價值總額為738,320元。
(二十四)抗告人 宋蔡美有 田賦等財產資料共5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584,382元。
(二十五)抗告人陳振華97年度薪資所得1,053,582元、98年度薪資所得1,272,514元、99年度薪資所得1,046,400元,且其尚有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資料共2筆,財產價值總額為345,000元。
(二十六)抗告人梁素蘭有田賦等財產資料共3筆,財產價值總額為899,402元。
(二十七)抗告人温周思漢97年度薪資所得108,097元、98年度薪資所得174,551元、99年度薪資所得339,654元。
(二十八)抗告人王錦華97年度薪資所得526,350元、98年度薪資所得194,400元、99年度薪資所得12,800元,且其尚有房屋、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資料共5筆,財產價值總額為602,651元。
(二十九)抗告人宋文一97年度薪資所得81,163元、98年度薪資所得110,695元、99年度薪資所得108,651元,且其尚有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資料共4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376,937元。
(三十)抗告人周思源97年度薪資所得179,597元、98年度薪資所得326,534元、99年度薪資所得259,227元,且其尚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資料共5筆,財產價值總額為731,640元。
(三十一)抗告人沙桂蓮97年度薪資所得109,996元、98年度薪資所得123,382元、99年度薪資所得146,540元,且其尚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資料共9筆,財產價值總額為2,127,041元。
(三十二)抗告人張玉妹有田賦共4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270,960元。
(三十三)抗告人胡富子有田賦共3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446,206元。
(三十四)抗告人李道遠有土地及田賦等財產資料共4筆,財產價值總額為522,072元。
(三十五)抗告人林翠花有田賦1筆,財產價值為2,797,600元。
(三十六)抗告人温周小梅97年度薪資所得149,192元、98年度薪資所得498,090元、99年度度薪資所得454,999元,且其尚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價值總額為4,503,035元。
(三十七)抗告人林小琴97年度薪資所得217,958元、98年度薪資所得211,768元、99年度薪資所得149,832元。
綜合上開各情,足徵抗告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抗告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林仁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林仁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田賦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金峰鄉○○村○○00號房屋,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林仁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林仁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嘉蘭52號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
2、再抗告人林仁現年78歲,工作能力有限,98年全年收入僅有15,000元,該微薄收入僅能糊口,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林仁基本生活之需要。
(二)抗告人戴德明部分: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戴德明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段000地號、○○段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金峰鄉○○村○○00號房屋,因認抗告人戴德明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戴德明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戴德明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00號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再抗告人戴德明所有之汽車出廠年份為1994年,已逾10年以上,無殘值。
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三)抗告人黃健忠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黃健忠有坐落臺東縣金峰鄉○○村○○000號房屋、97年度薪資所得500,693元、98年度薪資所得523,600元、99年度薪資所得499,992元及三富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黃健忠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黃健忠所有之上開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另上開汽車為0000年份,折舊後已無殘值且數年前已報廢。
2、抗告人黃健忠於6年前自服務單位退休後,將退休金用於興建鐵皮屋開設○○○○小吃店,作為退休後收入來源,詎料98年莫拉克颱風肆虐,不但抗告人黃健忠自住房屋土地流失,於住處一旁的上開小吃店亦全部滅失,生財器具設備全數遭洪水沖走,目前已無此筆所得。上開房屋流失後,抗告人黃健忠目前與父親、配偶及孫女安置在臺東縣正興村中繼屋,等待政府獲配永久屋。抗告人年事已高無法工作,尚需扶養高齡87歲之父親 鍾金榮 (註:本院細繹抗告人提出之戶口名薄及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應為「母親」鍾金榮),配偶因需照顧2歲之孫女黃○○亦無法工作,全賴抗告人黃健忠每月退休俸收入維持生活,故抗告人黃健忠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黃健忠及其親屬基本生活及災後重建之需要。是抗告人黃健忠符合「無資力」要件。
(四)抗告人王清平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王清平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金峰鄉○○村○○000號房屋,97年度薪資所得11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19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30萬餘元及中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王清平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王清平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王清平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王清平難以將土地變現。另抗告人王清平所有之上開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另上開汽車為0000年份,為抗告人王清平打工謀生之工具,價值不高,亦不可能變賣。
2、抗告人王清平97年度薪資所得11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19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30萬餘元,然因打工賺錢,收入極不穩定。且抗告人王清平負有撫養家人之責任,目前撫養的家人包括妻子及多名就學中的子女,家人每月的生活費,皆需抗告人王清平之收入來支應,故抗告人王清平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懇請鈞院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親屬基本生活及災後重建之需要。綜上,抗告人王清平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五)抗告人戴明正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戴明正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98年度薪資所得113,150元、99年度薪資所得403,150元及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戴明正不符「無資力」要件。
惟抗告人戴明正所有之上開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戴明正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戴明正難以將土地變現。另上開汽車為0000年份,市價殘值所剩無幾。
2、抗告人戴明正尚負有撫養家人之責任,須扶養家人7人,包括配偶 王鳳蘭 、長子 戴于諾 、媳婦 余玲蘭 、孫戴○○、孫戴○○、孫戴○○、孫戴○○。因此,抗告人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且抗告人戴明正尚欠債務,目前被扣薪資3分之1。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戴明正及其親屬基本生活及災後重建之需要。綜上,抗告人戴明正所有之財產,或因法令限制無法處分其價值,或已無殘值,並無自有不動產,現居住於嘉蘭村中繼屋,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戴明正符合「無資力」要件。
(六)抗告人林福來部分: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林福來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段000之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金峰鄉○○村○○00號房屋,因認抗告人林福來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林福來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餘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且○○段00
0、000地號土地僅部分持有,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林福來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林福來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林福來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00號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是抗告人林福來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並無自有不動產,現居住於嘉蘭村中繼屋,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七)抗告人林翠娥部分: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林翠娥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段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及日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林翠娥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林翠娥所有○○段000地號土地,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侵襲,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且為本件訴訟標的。其他抗告人林翠娥所有之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林翠娥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林翠娥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林翠娥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抗告人林翠娥所有之汽車其出廠年份為2003年,折舊殘值為124,000元。是抗告人林翠娥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殘值無所剩幾,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八)抗告人徐光輝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徐光輝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田賦、○○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金峰鄉○○村○○00號房屋,97年度薪資所得200,0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130,408元、99年度薪資所得25,600元等情,因認抗告人徐光輝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徐光輝所有之上開18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且○○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12分之1、○○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為6分之1,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徐光輝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徐光輝難以將土地變現。另抗告人徐光輝所有之上開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且為本件訴訟標的。
2、抗告人徐光輝負有扶養家人之責任,共有家人10人;抗告 徐林光輝 現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徐光輝及其親屬基本生活及災後重建之需要。綜上,抗告人徐光輝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實際分配價值低落,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九)抗告人黃金卷部分:查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黃金卷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臺東縣金峰鄉○○村○○00號房屋及福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97年度薪資所得144,0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159,000元、99年度薪資所得145,000元等情,因認抗告人黃金卷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黃金卷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且皆有抵押權設定,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黃金卷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黃金卷難以將土地變現。另抗告人黃金卷所有之上開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且為本件訴訟標的。另上開汽車為0000年份並無殘值。是抗告人黃金卷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殘值無所剩幾,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黃金卷符合「無資力」要件。
(十)抗告人石玉英部分: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石玉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金峰鄉○○村○○000號房屋及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石玉英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石玉英所有之上開7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其中○○段000、000地號土地僅持分2分之1,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石玉英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石玉英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石玉英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000號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且為本件訴訟標的。再抗告人石玉英所有之汽車其出廠年份為2000年,該車已逾10年剩無殘值。是抗告人石玉英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十一)抗告人范德成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范德成有臺東縣○○鄉○○段○○○○號、○○段000、000、000地號、○○段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因認抗告人范德成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范德成所有之○○段000號土地,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共有,顯然難以處分,其餘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范德成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范德成難以將土地變現。
2、抗告人范德成為建造○○村000號自住房屋,曾於93年間向銀行申請國宅補貼貸款,並以自己名下之上開○○段000地號建地(即房屋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營建署,房屋建造完成後登記在兒子 范嵐治 名下,係全家共同居住之唯一房屋。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侵襲嘉蘭村,抗告人范德成之房屋土地遭風災所帶來之水患,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目前全家安置於金峰鄉中繼屋,惟抗告人范德成所積欠之100餘萬元房屋貸款仍無法免除,抗告人范德成已高齡74歲,無工作收入,平日係以種植小米、花生等農作物賺取微薄收入,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全家經濟生活困窘。是抗告人范德成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更因背負流失房屋之貸款債務而生活困窘,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范德成符合「無資力」要件。
(十二)抗告人張金雄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張金雄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金峰鄉○○村0000000號房屋及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張金雄所有之上開田賦,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張金雄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張金雄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張金雄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000之0號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再抗告人張金雄所有之汽車其出廠年份為1990年,該車齡已逾20年,並已故障不堪使用,折舊後已無殘值。
2、莫拉克風災後,抗告人張金雄全家因房屋流失,目前安置於正興村中繼屋,等待獲配永久屋。抗告人張金雄僅國中畢業,平日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固定,尚需扶養年邁母親、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經濟生活困窘。是抗告人張金雄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張金雄符合「無資力」要件。
(十三)抗告人黃歐強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黃歐強有臺東縣○○鄉○○段○○○○號、金灣段276地號土地及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4,060元,因認抗告人黃歐強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黃歐強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其中○○段000地號田賦為5人共有,○○段000地號田賦為4人共有,並已設定抵押權予太麻里鄉農會;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黃歐強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黃歐強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黃歐強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2、再抗告人黃歐強名下雖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4,060元,惟抗告人黃歐強過去從未投資該公司,抗告人曾向該公司查詢,經該公司調出86年認購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繳款書資料影本,股東戶名登載為「 張金峰 」,惟身分證字號卻係抗告人黃歐強之身分證字號,可證此筆投資非抗告人黃歐強所有;抗告人黃歐強原自住之○○村000號房屋土地,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的洪水侵襲而流失,全家包含母親、配偶、2名就讀國中及國小之子、胞妹、姨婆、姪女共11人,目前安置在正興村中繼屋,抗告人黃歐強災後仍需背負自住房屋之貸款,經濟困難生活拮据。是抗告人黃歐強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係他人冒用名義投資非抗告人黃歐強所有,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黃歐強符合「無資力」要件。
(十四)抗告人黃長順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黃長順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段000地號土地,97年度薪資所得658,506元、98年度薪資所得657,682元、99年度薪資所得573,833元及鈴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黃長順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黃長順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其中○○段000地號土地業於莫拉克風災中遭洪水吞噬流失,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黃長順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黃長順難以將土地變現。另抗告人黃長順名下之鈴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1992年份,車齡已逾20年以上,係朋友借名登記;中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1998年份,車齡亦已超過10年,折舊後已無殘值。
2、抗告人黃長順僅國小畢業,患有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於金峰鄉公所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3萬餘元,莫拉克風災前曾向銀行貸款購買○○村00號房屋居住,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肆虐嘉蘭村,抗告人黃長順自住房屋土地遭太麻里溪淹沒而流失,目前全家安置於正興村中繼屋,抗告人黃長順仍須背負購屋貸款餘額約30餘萬元,現每月被強制扣薪3分之1,收入僅2萬餘元;抗告人黃長順於98年與配偶離婚,獨立扶養子女3人,長子服役中,長女及次子均就學中。是抗告人黃長順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莫拉克風災後生活更多困頓,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黃長順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綜上,抗告人黃長順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十五)抗告人陳智偉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陳智偉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臺東縣金峰鄉○○村○○00號房屋、Chrysler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Honda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97至99年度薪資所得各有70至80萬餘元等情,因認抗告人陳智偉不符「無資力」要件。
惟抗告人陳智偉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有他人於該土地上享有抵押權,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陳智偉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陳智偉難以將土地變現。另抗告人陳智偉所有之上開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另上開Chrysler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0000年份,於95年間就已申請報廢,但因車牌於莫拉克風災流失,致報廢手續尚未完成,然該車確已十分老舊而無殘值;上開Honda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2003年份,是抗告人陳智偉做為每日往返臺東與嘉蘭間通勤之謀生交通工具,不但不可能變賣,且其價值亦不高於10萬元。
2、抗告人陳智偉雖於97至99年間皆有薪資收入,每月約6萬元,惟抗告人負有扶養家人之責任,包括父親、母親、兒子及女兒則均就讀小學,每月生活費用,皆需由抗告人陳智偉之收入支應。因此,抗告人陳智偉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陳智偉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陳智偉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殘值無所剩幾,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3、再者,抗告人陳智偉之法律扶助申請,業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通過,請一併考量是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
(十六)抗告人温愛玉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温愛玉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97年度薪資所得9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1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3千餘元,因認抗告人温愛玉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 温玉 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抗告人温愛玉僅有部分持分,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温愛玉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温愛玉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温愛玉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2、抗告人温愛玉雖於97至99年間皆有薪資收入,但97年度全年薪資所得僅9萬餘元,且於莫拉克風災後,98、99年度全年薪資所得僅1萬餘元及3千餘元,該微薄收入僅能糊口,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温愛玉基本生活之需要。抗告人温愛玉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殘值無所剩幾,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温愛玉符合「無資力」要件。
3、再者,抗告人温愛玉之法律扶助申請,業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通過,請一併考量是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
(十七)抗告人徐玉英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徐玉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金峰鄉○○村○○00號房屋,因認抗告人徐玉英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徐玉英所有之上開10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且○○段000、000地號土地僅部分持分,作為造林或種植小米使用,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徐玉英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徐玉英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徐玉英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00號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
2、抗告人徐玉英名下唯一自住房屋流失後,目前全家包含次
子、孫子女、曾孫子女共7人安置於正興村中繼屋;抗告人徐玉英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而仰賴次子 冉春雄 打零工收入扶養,莫拉克風災後生活更加困頓,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徐玉英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徐玉英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殘值無所剩幾,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十八)抗告人孔秋江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孔秋江有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段000、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及鈴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孔秋江不符「無資力」要件。惟上開5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且○○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僅部分持分,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孔秋江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孔秋江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孔秋江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汽車為0000年份,車齡已超過20年,折舊後已無殘值。
2、抗告人孔秋江年事已高,原坐落○○村○○000號之0自住房屋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目前全家安置於正興村中繼屋,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孔秋江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災後重建之苦。是抗告人孔秋江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無餘值,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十九)抗告人高維國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高維國有臺東縣○○鄉○○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及鈴木車牌號碼00000-00號、KIA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97年度薪資所得23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41萬餘元及99年度薪資所得7萬餘元並有保證責任臺東縣原住民清潔築勞動合作社投資2萬元等情,因認抗告人高維國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高維國所有之上開土地,皆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高維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高維國難以將土地變現。另上開KIA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數年前就已報廢,已無殘值;鈴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2002年份,為10年之中古小貨車,是抗告人高維國打工謀生之工具,價值不高,亦不可能變賣。
2、抗告人高維國雖於97年度薪資所得23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41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7萬餘,因打工賺錢,收入極不穩定。且抗告人高維國負有扶養家人之責任,目前3名子女仍就學中,每月生活費用,皆需由抗告人高維國之收入支應。至於抗告人高維國所有之保證責任臺東縣原住民清潔築勞動合作社投資僅2萬元,乃成立合作社之社員的資格,並非抗告人高維國有可用於投資理財之現金。因此,抗告人高維國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高維國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高維國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殘值無所剩幾,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3、再者,抗告人高維國之法律扶助申請,業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通過,請一併考量是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
(二十)抗告人李吳道義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李吳道義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97年度薪資所得2,0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31萬餘元及99年度薪資所得22萬餘元,並有黑群企業社投資2萬元等情,因認抗告人李吳道義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李吳道義所有之上開土地,皆為原住民保留地,且抗告人李吳道義僅部分持分,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李吳道義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李吳道義難以將土地變現。另上開汽車係0000年份,為18年之中古小貨車,是抗告人李吳道義打工謀生之工具,價值不高,亦不可能變賣。
2、抗告人李吳道義雖於97年度薪資所得2,0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31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22萬餘元,因打工賺錢,收入極不穩定。且抗告人李吳道義負有扶養家人之責任,目前扶養的家人包括配偶、岳母及5名子女,家人每月的生活費用,皆需由抗告人李吳道義之收入來支應。至於抗告人李吳道義所有之黑群企業社投資2萬元,乃為抗告人李吳道義接工地的工作,所成立的企業社,亦為謀生之所需,該投資額2萬元是最低的要求,並非抗告人李吳道義有可用於投資理財之現金。因此,抗告人李吳道義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李吳道義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李吳道義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殘值無所剩幾,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十一)抗告人宋雨涵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宋雨涵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000之0號房屋,97年度薪資所得19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20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19萬餘元,因認抗告人宋雨涵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宋雨涵所有之上開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另抗告人宋雨涵原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因上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現有土地僅剩30平方公尺,位於護岸水利用地旁,根本沒有任何使用或變賣之可能,而其中000之0地號土地業經臺東縣政府辦理徵收。又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然「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宋雨涵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宋雨涵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宋雨涵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2、抗告人宋雨涵雖於97年度薪資所得19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20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19萬餘元,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僅能供生活之所需;抗告人宋雨涵負有扶養家人之責任,目前扶養家人包括祖母 海福妹 、父親宋文一、母親 戴玉芬 及目前仍就讀○○國中三年級弟弟宋○○。抗告人宋雨涵之收入皆已供應自己及家人每月的生活費用。因此,抗告人宋雨涵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糊口。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宋雨涵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宋雨涵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為謀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十二)抗告人張國棟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張國棟有臺東縣○○鄉○○段○○○○號、○○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000號房屋、加蓋鐵皮屋及中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張國棟不符「無資力」要件。惟上開4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張國棟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張國棟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張國棟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汽車為0000年份,為14年之中古汽車,是抗告人張國棟平日生活、工作時所需之謀生交通工具,價值不高,亦不可能變賣。
2、抗告人張國棟年事已高,原門牌號碼為○○村○○000號房屋及加蓋鐵皮屋,皆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再者,抗告人張國棟與妻子 陳素妹 平日種植小米維生,僅能維持日常生計。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張國棟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張國棟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為謀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是抗告人張國棟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無餘值,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十三)抗告人吳道節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吳道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00-0地號○○○鄉○○段000、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97年度薪資所得220,0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10,000元、99年度薪資所得512,000元及中華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吳道節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吳道節所有之上開○○段000、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其中○○段0、0地號土地,抗告人吳道節僅部分持分,且於莫拉克風災遭洪水吞噬流失。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乃法令上限制融通之物,又因其在交易市場上有融通之限制,該土地不能反映其交換價值,地價遠低於一般土地之市價,而銀行因其有融通之限制,欠缺切實之擔保,通常不願對該土地提供融資信用,致所有人難以將該土地變賣或向銀行融資以取得必要之資金;抗告人吳道節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段○○○巷○○號),係繼承所得。該屋及其基地地處偏遠,且該屋年久失修無人居住,為一廢棄空屋,連同其基地多年乏人問津,亦難憑以向銀行融資,實為無交換價值之不動產;另上開汽車為0000年份,車輛殘值約為13萬元,抗告人吳道節居所地處偏遠無適宜之交通工具,該車實為其維持生活及對外聯絡之必要工具,重在使用價值,尚難以之為融資之工具。
2、依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而抗告人吳道節於賑災期間除需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需扶養配偶 鄭玉滿 、子女吳○○、吳○○等3人,依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抗告人吳道節家庭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39,316元,而抗告人吳道節98年度薪資所得10,000元、99年度薪資所得512,000元,99年度每月所得平均為42,667元,依上開標準僅能餬口維持最低度之生活。是抗告人吳道節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其殘值所餘甚微,至多僅能維持最低生活標準,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十四)抗告人宋蔡美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宋蔡美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段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因認抗告人宋蔡美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宋蔡美所有之上開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宋蔡美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宋蔡美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宋蔡美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2、抗告人宋蔡美為22年次,現年80歲已無工作能力,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予以斟酌。是抗告人宋蔡美所有之財產,受有法令交易限制,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3、再者,抗告人宋蔡美之法律扶助申請,業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通過,請一併考量是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
(二十五)抗告人陳振華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陳振華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97年度薪資所得105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127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104萬餘元及中華車牌號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陳振華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陳振華所有之上開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且抗告人陳振華僅有部分持分,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陳振華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陳振華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陳振華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中華車牌號000-0000號汽車抗告人陳振華所有之係1994年份,已為18年之中古汽車,且是抗告人陳振華平日生活及謀生交通工具,價值不高亦不可能變賣。
2、抗告人陳振華雖於97至99年間皆有薪資收入,每月約7萬元,惟抗告人陳振華負有扶養家人之責任,包括父親 曾亨 (現年85歲)、妻子 林金連 (家管、無工作收入)、女兒 陳欣蓮 全家(包括孫子林○○、陳○○)、女兒 陳欣喬 全家(包括孫子戴○○),皆受抗告人陳振華之扶養,且抗告人陳振華之弟弟 曾振興 因沒有固定工作收入,其全家(包括弟妹 劉淑芬 、姪女 曾文君 、姪子 曾文治 及曾○○)亦皆受抗告人陳振華之扶養。故抗告人陳振華雖有固定收入,但僅能維持家人之生計,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陳振華及其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陳振華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3、再者,抗告人陳振華之法律扶助申請,業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通過,請一併考量是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
(二十六)抗告人梁素蘭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梁素蘭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因認抗告人梁素蘭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梁素蘭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梁素蘭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梁素蘭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梁素蘭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2、抗告人梁素蘭為輕度視障,工作能力有限,98年全年收入僅為1萬餘元,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梁素蘭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受有法令交易限制,且抗告人梁素蘭為輕度視障,工作能力有限,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十七)抗告人温周思漢部分: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温周思漢97年度薪資所得108,097元、98年度薪資所得174,551元、99年度薪資所得339,654元,因認抗告人温周思漢不符「無資力」要件。然抗告人温周思漢之上開所得,係基於地方政府「以工代賑」之救災措施,亦即由地方政府提供受災戶1人公共服務之機會,使其得以賺取薪資維持最低度之生活,以代替傳統公部門救濟金發施之賑濟措施,以安置受災戶居民。又依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而抗告人温周思漢於賑災期間除需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需扶養配偶 柯玉蘭 、子女 温周蓉蓉 、温周○○、 温周力行 、温周○○等5人,依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抗告人温周思漢家庭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58,974元,而抗告人温周思漢於99年度每月以工代賑所得平均收入為28,305元,僅能餬口,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抗告人温周思漢除上開所得外,別無其他恒產,而其所得連維持上開最低度生活亦屬難能,遑論其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十八)抗告人王錦華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王錦華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金峰鄉○○村○○00號房屋及中華車牌號碼000-0000號、鈴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97年度薪資所得52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19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1萬餘元等情,因認抗告人王錦華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王錦華所有之上開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且抗告人王錦華僅有部分持分,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王錦華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王錦華難以將土地變現。另抗告人王錦華所有之上開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又上開鈴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0000年份,業已報廢;日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2003年份的中古車,除平日供生活及工作所需,且作為載運中度肢障之父親 林庚 一就醫時之必要工具,實不可能變賣;中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是抗告人王錦華妹妹 王美蘭 的車子,登記在抗告人王錦華名下,並非抗告人所有。
2、抗告人王錦華雖於97年度薪資所得52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19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1萬餘元,因打工賺錢,收入極不穩定。特別是自從莫拉克風災後,工作機會十分不穩定,先前雖有八八零工可打,但最近八八零工結束後,抗告人王錦華目前又失去工作機會。且抗告人王錦華負有扶養家人之責任,目前扶養的家人包括皆已70多歲的雙親,特別是父親因有肢障、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常就醫,而有醫藥費支出,抗告人女兒目前就讀○○高工二年級,家人生活費用,皆需由抗告人王錦華收入來支應。因此,抗告人王錦華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糊口。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王錦華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王錦華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為謀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十九)抗告人宋文一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宋文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97年度薪資所得81,163元、98年度薪資所得110,695元、99年度薪資所得108,651元及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宋文一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宋文一所有之上開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且上開○○段000地號僅有部分持分,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乃法令上限制融通之物,又因其在交易市場上有融通之限制,該土地不能反映其交換價值,地價遠低於一般土地之市價,而銀行因其有融通之限制,欠缺切實之擔保,通常不願對該土地提供融資信用,致所有人難以將該土地變賣或向銀行融資以取得必要之資金。是抗告人宋文一雖有上開土地,但因均屬原住民保留地難以變現,且其中1筆與他人共同持有,確有不能以其所有土地籌措訴訟費用之不得已情事。另上開汽車為0000年份,車輛殘值約17萬元,抗告人宋文一居所地處偏遠無適宜之公共交通工具,該車實為維持生活及對外聯絡之必要工具,重在使用價值,尚難以之為融資之工具。
2、上開抗告人宋文一之所得,係基於地方政府以工代賑之救災措施,亦即由地方政府提供受災戶1人公共服務之機會,使其得以賺取薪資維持最低度之生活,以代替傳統公部門救濟金發放之賬濟措施,以安置受災戶居民。又依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而抗告人宋文一於賑災期間除需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需扶養母親海福妹、配偶戴玉芬、子女宋雨涵、宋○○等4人,依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抗告人宋文一家庭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49,145元,而抗告人宋文一於99年度每月以工代賑所得平均收入為9,054元,僅能餬口,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抗告人宋文一除上開所得外,別無其他恒產,而其所得連維持上開最低度生活亦屬難能,遑論其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三十)抗告人周思源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周思源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太麻里鄉○○村000號房屋,97年度薪資所得179,579元、98年度薪資所得326,534元、99年度薪資所得259,227元及裕隆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周思源不符「無資力」要件。惟上開抗告人周思源之房屋,為抗告人周思源名下唯一房屋,而○○段000號、000號、000號為房屋之基地及空地,抗告人周思源為擔保房屋貸款債務,曾於94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太麻里鄉農會,並於95年間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太麻里鄉農會,自難以期待抗告人周思源加以變價處分。
2、抗告人周思源目前從事社工人員,每月收入僅23,000元,名下房屋尚有房貸60多萬元,每月需支付8,000元貸款,因此,抗告人周思源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維持最低生活消費支出,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周思源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周思源所有之財產或設有抵押權及地上權難以處分、且汽車已無殘值,每月尚需支付貸款,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三十一)抗告人沙桂蓮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沙桂蓮有坐落臺東市○○段○○○○○○號○○○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里○○街○○號房屋及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97年度薪資所得10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12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14萬餘元等情,因認抗告人沙桂蓮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沙桂蓮所有○○○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沙桂蓮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沙桂蓮難以將土地變現。另抗告人沙桂蓮所有之臺東市○○段○○○○○○號土地一筆、臺東市○○里○○街○○號房屋,是因抗告人沙桂蓮原有房屋遭莫拉克風災而流失,依政府提供之救災方案,抗告人沙桂蓮選擇自行購屋,目前尚有抵押貸款324萬元。另上開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1994年份;中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亦為年份超過10年之中古汽車。因抗告人沙桂蓮於風災發生後,為協助災民搬家而購買,乃謀生之工具,既無價值,亦不能變賣。
2、抗告人沙桂蓮雖於97年度薪資所得10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12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14萬餘元,皆係打零工之收入,極不穩定。因此,抗告人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糊口。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沙桂蓮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沙桂蓮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或為謀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三十二)抗告人張玉妹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張玉妹有臺東縣○○鄉○○段○○○號、000號、000號、000-0號土地,因認抗告人張玉妹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張玉妹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張玉妹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張玉妹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張玉妹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2、再抗告人張玉妹並無工作及收入,兒子張金雄亦為低收入戶,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張玉妹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張玉妹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或為謀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三十三)抗告人胡富子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胡富子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段000地號土地,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胡富子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胡富子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胡富子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胡富子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抗告人胡富子所有之門牌號碼為○○000號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令抗告人胡富子身心難過。
2、抗告人胡富子為27年次,現年74歲,工作能力有限,98年全年收入僅有1千元。因此,抗告人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胡富子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胡富子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為謀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三十四)抗告人李道遠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李道遠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因認抗告人李道遠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李道遠所有之上開○○段0、0地號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且抗告人李道遠僅有部分持分,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李道遠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李道遠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李道遠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是因抗告人李道遠原有門牌號碼為金峰鄉○○村○○000號房屋遭莫拉克風災流失後,現供自住使用房屋之土地。
2、抗告人李道遠負有扶養家人之責任,包括妻子 曾筱芸 (家管、無工作收入)、女兒李○○目前國小一年級、女兒李○○目前上幼稚園、女兒李○○目前只有2歲。而抗告人李道遠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但僅能維持家人之生計。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李道遠及其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李道遠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或為謀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三十五)抗告人林翠花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林翠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因認抗告人林翠花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林翠花所有之上開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林翠花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林翠花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林翠花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2、抗告人林翠花是家庭主婦,除偶爾幫人疊 荖葉 外,沒有固定收入。抗告人林翠花平常都在家照顧公公婆婆及小孩;公公 王學起 現年92歲及婆婆 王許月英 2人都沒有工作,全年生計只靠先生 王萊河 打零工維生,亦無穩定收入。且3個小孩目前均就讀國中或國小。抗告人林翠花全家生計十分困難,請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林翠花及其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林翠花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或為謀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三十六)抗告人周小梅部分:
1、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周小梅有坐落臺東市○○段○○○號、000-0號土地、臺東市○○里○○街○○號0樓房屋、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佳郁有限公司投資100萬元、浩漢營造有限公司投資300萬元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260元,因認抗告人周小梅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周小梅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是因抗告人周小梅原有房屋遭莫拉克風災流失後,自住使用之房地。是抗告人周小梅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再抗告人周小梅所有之上開汽車係0000年份,為已9年之中古車,是抗告人周小梅平日生活謀生之交通工具,折舊後價值不高亦不可能變賣。原裁定所述抗告人周小梅投資之浩漢營造有限公司已辦理停業,佳郁有限公司則為抗告人周小梅前夫借抗告人名義之投資,此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公司資料及切結書可證。是抗告人周小梅所有之財產,乃自用維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2、再者,抗告人周小梅之法律扶助申請,業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通過,請一併考量是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
(三十七)抗告人林小琴之部分: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林小琴於97年度薪資所得217,958元、98年度薪資所得211,768元、99年度薪資所得149,832元,而認抗告人林小琴不符「無資力」要件。惟依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而抗告人林小琴於99年度每月所得平均收入為12,486元,僅能餬口維持最低度之生活。抗告人林小琴除上開所得外,別無其他恆產,而其所得連維持上開最低度生活亦屬難能,遑論其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四、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及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核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第3條定有明文。準此,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查得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01號、101年度臺抗字第659號、99年度臺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並根據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係於100年12月20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則無資力認定標準雖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3月29日、101年12月28日修正,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亦非行政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法規適用問題,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等規定之變更,將影響申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認定標準,並非程序規定,而屬實體規定,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應適用修正前無資力認定標準,修正後之無資力認定標準復無可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從而在審核抗告人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時,自仍應以聲請時即100年2月21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000004337號函核定通過之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為據。依據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相關規定如下:
1、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二、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2、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者;住所地於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及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二萬三千元者;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二萬二千元者。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五十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標準第六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一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三人,可處分資產在五十萬元以下;自第四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十五萬元以下。三、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者。但因軍公教及獎勵投資優惠或逃漏稅,而導致免申報者,不在此限。」、「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上下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者,得為部分扶助。」
3、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可處分之收入,包括下列各款之收入:一、工作收入:指其實際工作之所得。包括專職之工作、兼職之工作、定期之工作、不定期之工作,或臨時性之工作。二、利息收入。三、股利、股息及股票、股份、股權交易所得。四、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五、權利、財產或智慧財產權出租或交易所得。六、每月定期或不定期接受之贈與。七、其他可處分之收入。」、「申請人之全戶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應自其收入扣除。重大傷病之範圍,準用行政院衛生署公佈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申請人之全戶人口中,如有因身故或傷病,而獲得一次性保險給付、救濟金或其他類似之補助或賠償金,若計入申請人之家庭總資產顯有不公者,應依獲得該金額者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計入其每月收入。平均餘命以當年度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為準。」
4、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包括下列各款之資產:一、土地。二、房屋。
三、存款。四、股票、股權及相關具財產價值之權利。五、珠寶。六、古董。七、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八、公債。九、汽、機車。十、其他可處分之資產。」、「第一款之土地及第二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新台幣四百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申請人之下列資產得予扣除:一、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財產。二、顯然不能處分之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不動產。三、為公共設施或其他原因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四、全戶人口中有前條第二項之重大傷病者,而需支付之一次性必要費用。五、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必要所需之貸款。」、「申請人之收入未能依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扣除,或其財產不符前項規定之情形得予扣除,但審查委員認不予扣除或計入顯失公平者,於審查委員決定後,應陳分會會長同意。」
5、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一、父母、子女。二、同財共居之親屬。三、配偶。」、「前項計算人口間如有訟爭關係存在或無扶養事實者,得不適用。」
6、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計入家庭人口外,亦不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但教育召集及點閱召集不在此限。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
(四)
1、復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社會救助法所稱「中低收入戶」,則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定有明文。
2、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則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應以9,829元乘以1.5倍即為14,74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結果)作為認定「中低收入戶」之標準。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述所謂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應包括該財產因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之情形。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足見原住民保留地之處分因受法令限制而非可任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資產中若有原住民保留地,因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限制,而不可任意處分,以致處分上有困難,即屬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非不得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
五、本件抗告人林仁、戴德明、王清平、戴明正、林福來、林翠花、徐光輝、黃金卷、石玉英、范德成、張金雄、黃歐強、黃長順、陳智偉、温愛玉、徐玉英、孔秋江、高維國、李吳道義、宋雨涵、張國棟、吳道節、宋蔡美、陳振華、梁素蘭、温周思漢、王錦華、宋文一、沙桂蓮、張玉妹、胡富子、李道遠、林翠花、温周小梅、林小琴等35人,均分別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臺東分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審查表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救字第22號卷一第22、24至27、29、31、32、35至39、41、47、49、51、55、56、58、59、61至63、67、68、70、77、78頁、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號卷一第232、243、
291、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號卷二第70、85、234頁)。雖其中抗告人陳智偉、温愛玉、高維國、宋蔡美、陳振華、温周小梅於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前,即已聲請法律扶助(聲請字號分別為0000000-J-020、0000000-J-021、0000000-J-024、0000000-J-021、0000000-J-041、0000000-J-061),惟法扶臺東分會均未為准駁,待101年1月10日其前開抗告人卻另行申請法律扶助(聲請字號分別為0000000-J-002、0000000-J-003、0000000-J-004、0000000-J-006、0000000-J-007、0000000-J-008),其中僅抗告人温愛玉係依據系爭無資料認定標準作為判斷基礎,其餘抗告人陳智偉、高維國、宋蔡美、陳振華、温周小梅部分,則均以修正後之無資力認定標準作為依據,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形式上仍係經法扶臺東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上開規定,仍應推定抗告人林仁、戴德明、王清平、戴明正、林福來、林翠娥、徐光輝、黃金卷、石玉英、范德成、張金雄、黃歐強、黃長順、陳智偉、温愛玉、徐玉英、孔秋江、高維國、李吳道義、張國棟、吳道節、宋蔡美、陳振華、梁素蘭、温周思漢、王錦華、宋文一、沙桂蓮、張玉妹、胡富子、李道遠、林翠花、温周小梅、林小琴等人均為無資力之人。則本院自應進一步審查前開抗告人是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雖認抗告人陳智偉未獲申請法律扶助,惟經本院查核後,抗告人陳智偉確實獲法扶臺東分會之全部法律扶助(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232頁),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抗告人黃健忠、周思源於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前,雖亦聲請法律扶助,惟業經法扶臺東分會分別於100年5月31日及同年7月8日駁回其申請,有審查表影本2份附卷可考,尚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推定前開抗告人2人為無資力之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斷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六、就抗告人是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部分,經查:
(一)抗告人林仁部分:
1、查依抗告人林仁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33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林仁全戶人口數13人,應計算人口數5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每月46,000元,收入上限5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75萬元,自住房屋未超過4百萬元,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林仁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莫拉克風災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資力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附卷 可佐 (參見原審卷二第4至17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15頁),應推定抗告人林仁為無資力之人。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林仁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林仁於上開各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5,000元、0元,且其名下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田賦,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金峰鄉○○村○○00號房屋,價值848,77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附卷可佐(參原審卷一第254至259頁)。
3、經查:
(1)抗告人林仁雖稱其女兒 林惠花 、女婿 王甦 (林惠花之配偶)、孫子王○○和王○○(林惠花之子)有同財共居之事實,惟依抗告人林仁在申請狀上 陳明 :女婿王甦住在新竹當水泥工學徒,每月會固定回臺東。自用房屋登記在女婿王甦名下。其餘靠女婿支付等語。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林仁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其申請法律扶助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及本院卷第50至54頁)顯示,抗告人林仁自申請法律扶助時起迄今,均未與訴外人王甦設籍於同一處所,且訴外人王甦長期工作居住於新竹,並未與抗告人林仁同住,僅每月返臺東探視及給予生活費用上的協助,自難認抗告人林仁業已釋明其與上開等人確為同財共居之親屬。基此,抗告人林仁與上開等人既非同財共居之親屬,按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王甦等人自無法列入家庭人口中計算。是抗告人林仁應以單身戶,按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標準「可處分收入低於22,000元及可處分資產低於50萬元」計算,始為恰當。
(2)次查,抗告人林仁所有前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業於莫拉克颱風(八八風災)中滅失,經徵收補償,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至17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三第70頁),而抗告人林仁所有上開土地供作堤防建造一事,抗告人林仁並未釋明,固非足採信,然上開土地依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之原住民保留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7至8頁背面),則前開土地係既屬原住民保留地,為受到法令限制,致處分上有困難而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
(3)再查,抗告人林仁申請法律扶助時雖陳明有100萬元存款,且列入可處分資產中計算,然該存款為前開房屋及基地遭莫拉克颱風吹毀之補償剩餘款,屬抗告人林仁喪失房地之對價,尚需供其購屋或租屋使用,倘若1次計入總資產中對抗告人 林仁顯 有不公之情形,核其補償金之性質,應按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獲得該補償金(即莫拉克颱風發生後之100年度)之當年度公布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後,始計入月收入,而非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中,始屬公允。再依100年度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抗告人林仁當時為77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尚有平均餘命約10.91年,則攤提後計入其每月收入金額為7,638元(計算式:100萬÷11.5年÷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依抗告人林仁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元,可知抗告人林仁可處分收入金額應為13,638元(計算式:6,000元+7,638元)。
(4)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林仁每月可處分之收入13,221元及其名下無任何可處分之資產,顯低於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尚符合法律扶助之資格,則法扶臺東分會審查准予扶助抗告人林仁適用修正後無資力認定標準,固有未合,且倘將訴外人王甦等人列入家庭人口數中,抗告人林仁亦不符合無資力之標準,然經本院依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實質審查,將抗告人林仁無法釋明之訴外人王甦等從家庭人口數剔除,抗告人林仁仍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無資力之標準,非不能准許法律扶助,依前揭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屬無資力之人,復查無其他反證足資證明抗告人林仁非無資力之人,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人戴德明部分:
1、查依抗告人戴德明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09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戴德明全戶人口數4人,應計算人口數3人;全戶可處分收入4,000元,收入上限3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25,000元,資產上限50萬元,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戴德明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莫拉克風災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資力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二第33至56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26頁),應推定抗告人戴德明為無資力之人。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戴德明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戴德明於上開各年度所得分別為86,618元、141,400元、9,800元,且擁有坐○○○鄉○○段○○○○號、○○段000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783,003元,及門牌號碼○○○鄉○○村○○路○○號房屋,價值109,200元,以及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64至272頁),惟將原審所查得之抗告人戴德明財產資料及其向法扶臺東分會申報之財產一併加以審查:
(1)其中坐○○○鄉○○段○○○○號、○○段000地號、○○段
0、000地號土地共4筆,均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此有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20至21頁背面),均屬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致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系爭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
(2)又坐落○○段0地號、○○段000、000地號土地,價值1,039,606元,及門牌號碼○○○鄉○○村○○路○○號房屋,均於八八風災中流失,有嘉蘭村國賠項目(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三第70頁),自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不動產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亦非無理由。
(3)再者,全戶總資產所列25,000元存款部分,備註欄記載為八八風災土地徵收餘款,則按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獲得該補償金(即莫拉克颱風發生後之100年度)之當年度公布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後,始計入月收入,而非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中,始屬公允。經依100年度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抗告人戴德明當時為50歲,此有戶口名簿可參(原審卷二第39頁),尚有平均餘命約31.7年,則攤提後計入其每月收入金額為66元(計算式:25000÷31.7年÷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經計入全戶可處分收入,核算抗告人戴德明每月所得817元(計算式:9800÷12),及殘障津貼所得4,000元,抗告人戴德明可處分之收入為4,883元(66+817+4000),仍未逾可處分之收入上限即32,000元。
(4)又抗告人戴德明雖有中華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然為1994年份出廠,車齡已逾17年,已屬老舊,殘值甚低,亦無足據以認定抗告人戴德明確有資力支出本案之訴訟費用。經扣除前開不動產及汽車等資產,並將存款部分以攤提方式計入收入結果,抗告人戴德明已無可處分之資產。
(5)從而依抗告人戴德明所 陳報 及原審查詢之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並未超過系爭無資料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況縱將存款列為資產,而不以攤提方式計入收入,仍符合前開標準,復無不符合前條規定之反證,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抗告人黃健忠部分:
1、查依抗告人黃健忠聲請訴訟救助(申請編號0000000-J-033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黃健忠全戶人口數6人,應計算人口數3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每月81,240元,收入上限3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239萬元,資產上限50萬元,非無資力,不符合係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駁回其法律扶助之申請等情,有審查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抗告人黃健忠既未經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自難以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推定其為無資力之人。
2、次查,抗告人黃健忠陳明每月所得收入為81,240元及可處分之資產為239萬元,從而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均顯大於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有關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從而抗告人黃健忠既非無資力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即不得申請法律扶助。是法扶臺東分會駁回其法律扶助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抗告人黃健忠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既已陳明全戶每月每月所得收入為81,240元及可處分之資產為239萬元,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其聲請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3、又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黃健忠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黃健忠於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500,693元(其中利息所得為458,876元)、523,600元(其中利息所得為458,879元)、499,992元(其中利息所得為458,872元),且擁有坐落金峰鄉○○村○○000號房屋及三富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等情,價值142,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8頁),可知抗告人黃健忠經濟資力充沛,且縱如抗告人黃健忠主張將前開房屋及汽車,自可處分之資產扣除之,惟扣除金額甚低,其能處分之資產亦仍高。況依抗告人黃健忠99年度利息所得458,872元,縱使按週年利率18%之高額利率換算,存款本金即有2,549,2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何能認其窘於生活?抗告人黃健忠復未釋明其係屬生活窘困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抗告人王清平部分:
1、查依抗告人王清平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28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王清平全戶人口數5人,應計算人口數5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每月51,700元,收入上限5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75萬元,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王清平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莫拉克風災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資力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二第57至77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46頁),應推定抗告人王清平為無資力之人。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王清平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王清平於上開各年度所得分別為113,260元、198,450元、308,625元,且其名下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價值3,282,000元,及臺東縣金峰鄉○○村○○000號房屋,價值166,700元及中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6頁)。
(1)則依原審查詢之抗告人王清平收入狀況,顯然亦未超過其所申報之所處分之收入總額,從而並無反證足以證明其每月可處分收入逾越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
(2)又抗告人王清平雖擁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惟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上開土地因受到法令限制,而不可任意處分,以致處分上有困難,自應可認為係屬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而不可任意處分;又前開土地據抗告人王清平所述係屬林地且位於集水區,無法耕作,目前荒廢中,亦屬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系爭不動產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亦非無理由。
(3)再者抗告人王清平雖擁有臺東縣金峰鄉○○村○○000號房屋,惟前開房屋業經莫拉克颱風(八八風災)已流失乙情,有建物所有權狀、臺東縣政府99年11月16日函及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8、73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三第71頁),可知抗告人王清平前開房屋及其基地,業因莫拉克颱風引起太麻里水患一事而獲徵收,足徵前開房地已流失乙節為真,亦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且依前揭財產資料,前開房屋本為抗告人王清平名下唯一之自用房屋,則每月必需支付房貸2萬元,核屬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若不扣除顯示公平,按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4項規定,亦得自可處分收入中扣除。
(4)則經扣除前開土地及房屋後,縱使加入前開車輛之價值,其可處分之資產,顯未逾越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
(5)從而依抗告人王清平所陳報及原審查詢之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未超過系爭無資料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復無不符合前條規定之反證,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五)抗告人戴明正部分:
1、查抗告人戴明正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02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戴明正全戶人口數10人,應計算人口數10人;全戶可處分收入81,000元,收入上限10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386,666元,資產上限150萬元,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有審查決定通知書、法律扶助申請書、莫拉克風災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資力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2號卷一第22頁、卷二第99至137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59頁),應推定抗告人戴明正為無資力之人。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戴明正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戴明正於97、98、9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113,150元、403,150元;且名下有坐○○○鄉○○段○○○號土地,價值589,600元及福特六和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情,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15至134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51頁),惟將原審所查得之抗告人戴明正財產資料及其向法扶臺東分會申報之財產一併加以審查,可知:
(1)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部分:以抗告人戴明正99度所得薪資為403,150元計算,其每月所得應為33,5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戴明正稱其尚經臺東地方法院扣薪3分之1執行命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56至58頁及本院卷第55至59頁),故其扣除扣薪後,核與其陳明薪資25,000元尚屬一致,則抗告人戴明正陳報之薪資所得25,000元,足堪採信。又抗告人戴明正雖將其子 戴俊 ( 馬宗 )列入家庭人口數中,且陳明在服役中,每月收入21000元應自全戶可處分收入中扣除云云。惟經本院查詢結果,戴俊(馬宗)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早已退伍(94年10月6日退伍),有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4頁及本院卷第47頁)。抗告人戴明正陳報戴俊(馬宗)尚在服役中,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故法扶臺東分會依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8條第1款,將其服役中收入自全戶可處分收入中扣除,於法自有未合。惟抗告人戴明正前開陳述既與客觀事實不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戴明正以戴俊(馬宗)服役中之事由,陳報每月收入為21,000元,是否屬實,亦有可疑,而不能遽然將之列入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中。又經本院查詢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可知戴俊(馬宗)每月所得則約250元(年所得為3,000元),仍應列入全戶可處分收入之中。另抗告人戴明正申請法律扶助時陳明有存款20萬元經法扶臺東分會列入可處分資產中計算,然依該存款為其所有前開房屋及基地遭莫拉克颱風吹毀之補償剩餘款,屬抗告人戴明正喪失房地之對價,尚需供其購屋或租屋使用,倘若一次計入總資產中對抗告人戴明正顯有不公之情形,核其補償金之性質,則應按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獲得該補償金(即莫拉克颱風發生之100年度)當年度公布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後,始計入月收入,而非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中,始屬公允。再依100年度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抗告人戴明正當時為55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8頁),尚有平均餘命約27.39年,則攤提後計入其每月收入金額為608元(計算式:20萬÷27.39年÷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戴明正全戶每月可處分收入為81,930元(計算式:25000+18000+18000+2萬+250+608),尚未逾越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
(2)就可處分資產部分:又抗告人戴明正所有前開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前開土地因受到法令限制,而不可任意處分,以致處分上有困難,自應可認為係屬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而不可任意處分;又前開土地據抗告人戴明正所述係位於莫拉克颱風八八風災之災區,目前荒廢中,顯然難以處分,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
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系爭不動產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亦非無理由。再者,抗告人原所有坐落臺東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金峰鄉○○村○○00號房屋,於莫拉克風災中流失乙情,業據國賠請求項目在卷可稽(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三第72頁)可稽,亦堪採信。法扶臺東分會將系爭不動產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亦非無理由。另抗告人戴明正名下福特六和汽車,為1993年份出廠,迄本件法律扶助提出時(100年12月)已逾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已使用18年之久,其殘餘價值甚低。至抗告人戴明正之子戴俊(馬宗)名下汽車尚有價值186,666元,及其配偶王鳳蘭名下福特六和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尚有8萬元之價值,且抗告人戴明正就其為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乙情,迄未能釋明之,故不應自可處分資產中扣除。基此,抗告人戴明正可處分資產應為266,666元(計算式:186666+8萬),而非法扶臺東分會所認定之386,666元。況縱將存款列為資產,而不以攤提方式計入收入,仍將符合前開標準。
(3)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與法扶臺東分會審查准予扶助抗告人戴明正認定之收入及資產固不一致,抗告人戴明正全戶可處分收入為81,930元及其全戶可處分資產為266,666元,仍未超過無資料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並無不符合前條規定之反證,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六)抗告人林福來部分:
1、查依抗告人林福來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
號0000000-J-004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林福來全戶人口數14人,應計算人口數7人;全戶可處分收入48,000元,收入上限7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48萬元,資產上限105萬元,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林福來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莫拉克風災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資力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77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71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林福來於97、98、99年度財產資
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林福來於上開各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5,000元、1,000元,且擁有坐○○○鄉○○段○○○○○○號土地、○○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共5筆土地,價值1,465,330元,及門牌號碼○○○鄉○○村○○路○○號房屋,價值96,6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06至313頁),惟將原審所查得之抗告人林福來財產資料及其向法扶臺東分會申報之財產一併加以審查:
(1)其中坐○○○鄉○○段○○○○○○號土地、○○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共5筆土地,為抗告人林福來之自耕農地,均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64至66頁背面),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而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自抗告人林福來可處分之資產中予以扣除。另抗告人林福來所有坐○○○鄉○○段
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鄉○○村○○路○○號房屋,已於八八風災中滅失乙情,業據土地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及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6頁及本院101年抗字第109號卷三第72頁),自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系爭不動產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
(2)次依全戶總資產所列48萬元存款部分,備註欄記載為土地流失徵收補償金,則按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獲得該補償金(即莫拉克颱風發生後之100年度)之當年度公布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後,始計入月收入,而非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中,始屬公允。經依100年度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抗告人林福來當時為84歲,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二第160頁),尚有平均餘命約7.35年,則攤提後計入其每月收入金額為5,442元(計算式:
48萬÷7.35年÷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計入全戶可處分收入,核算抗告人林福來陳明其與配偶林劉金英每月所得僅有老農津貼,共計12,000元,及其同財共居之親屬 李惠英 每月所得16,000元、 林忠義 每月所得2萬元,抗告人林福來可處分之收入為53,442元(12000+16000+2萬+5442),仍未逾可處分之收入上限即92,000元。
(3)至抗告人林福來固稱其尚有非自用房屋一棟,價值為6,900元,為其兒子 林治國 所居住,因風災滅失等語,然抗告人林福來迄未釋明之,自難以採信。則扣除上揭不動產,並將存款48萬攤提後,改列為可處分收入,其可處分資產為6,900元,亦未逾可處分資產上限105萬元。從而依原審查詢及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尚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復無不符合前條規定之反證,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七)抗告人林翠娥部分:
1、查依抗告人林翠娥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05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陳明其名下坐落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段000地號、○○段000地號、○○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均於八八風災中流失,並獲徵收款剩餘50萬元,而其餘坐○○○鄉○○段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則為自耕農地等情,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林翠娥全戶人口數14人,應計算人口數11人;全戶可處分收入41,000元,收入上限11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1,057,024元,資產上限165萬元,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林翠娥提出申請書、資力詢問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及卷二第178至206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林翠娥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林翠娥於97、98、9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45,000元、1,000元;且名下有坐○○○鄉○○段○○○○號、○○段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及2003年日產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財產價值376,29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22頁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76至79頁)。惟查:
(1)前○○○鄉○○段○○○○號土地已於八八風災中流失,業經抗告人林翠娥釋明,而無法變賣處分,且前開7筆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76至79頁),則依首開說明意旨,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致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該筆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
(2)次查,抗告人林翠娥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及○○段000地號之自用房屋及基地(業經徵收)、○○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之自耕農地,及前開○○段000地號土地,業於八八風災中流失,並提出門牌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原審卷二第200至205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三第73頁),足認抗告人林翠娥已盡釋明之義務,且前開自用房屋及基地、自耕農地公告現值價值合計僅850,974元(34600+231308+585066),依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未超過400萬元,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況前開自用房屋及基地、自耕農地以及前開○○段000地號土地,均已於八八風災中流失,法扶臺東分會認為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亦非無理由。
(3)又抗告人林翠娥領有徵收款項50萬元,然依該存款為其所有前開房屋及基地遭莫拉克颱風吹毀之補償剩餘款,屬抗告人林翠娥喪失房地之對價,尚需供其購屋或租屋使用,倘若一次計入總資產中對抗告人林翠娥顯有不公之情形,核其補償金之性質,則應按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獲得該補償金之當年度公布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後,始計入月收入,而非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中,始屬公允。再依100年度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抗告人林翠娥當時為60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87頁),尚有平均餘命約23.19年,則攤提後計入其每月收入金額為1,797元(計算式:100萬÷23.19年÷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可處分資產經扣除後,抗告人可處分之資產僅剩124,000元;而其可處分收入經核算後,包括抗告人林翠娥及其配偶每月領有老人津貼共計6,000元、其子 呂振南 因身心障礙不能工作,而領有殘障津貼4,000元,其餘同戶人口中,僅其子 呂宜康 及配偶每月領有薪資共計31,000元,以及攤提補償剩餘款之每月收入1,797元,可知抗告人林翠娥全戶可處分收入為42,797元。是抗告人林翠娥全戶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尚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況縱將存款列為資產,而不以攤提方式計入收入,將符合前開標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反證,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八)抗告人徐光輝部分:
1、查依抗告人徐光輝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06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徐光輝全戶人口數11人,應計算人口數11人;全戶可處分收入43,800元,收入上限11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可處分之資產上限165萬元等情,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徐光輝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莫拉克風災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資力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一第26頁、原審卷二第207至226頁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116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徐光輝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徐光輝於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200,000元、130,408元、25,600元,且其所○○○鄉○○段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3,112,370元,以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金峰鄉○○村○○00號房屋,價值為7,6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35頁、)。惟將原審所查得之抗告人地○○財產資料及其向法扶臺東分會申報之財產一併加以審查,其中前揭所有土地,除前揭000地號土地為抗告人徐光輝單獨所有外,其餘土地均僅有應有部分,已難以處分。再者,前開土地均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此有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19至222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89至111頁),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致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該筆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另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金峰鄉○○村○○00號房屋,則均於八八風災中流失,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嘉蘭村國賠項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4至226頁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三第73頁),自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亦非無理由。則經扣除前開資產結果,原審查之可處分收入及資產,亦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復無不符合前條規定之反證,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九)抗告人黃金卷部分:
1、查抗告人黃金卷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07號),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黃金卷為低收入戶,符合受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規定,而予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黃金卷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申請書、資力詢問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及法律扶助及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卷二第227至240頁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128頁)。
2、抗告人黃金卷及同戶之 陳秋鳳 、黃○○、黃○○等4人為低收入戶之事實,業據抗告人黃金卷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0頁),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之資格,即屬無資力者,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即非無據。原審雖依職權調閱抗告人黃金卷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黃金卷於97、98、99年度年度所得分別僅有144,000元、159,000元、145,000元,且擁有坐○○○鄉○○段○○○號、○○段000及000地號土地,價值為2,779,400元,並有門牌號碼○○○鄉○○村○○路○○號房屋,價值為14,200元,以及福斯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37至343頁),惟其中所得部分,尚無證據足資推翻低收入戶之認定。又前揭土地,均係屬原住民保留地,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致而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坐○○○鄉○○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鄉○○村○○路○○號房屋業於八八風災中流失,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6、238頁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三第73頁),亦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經扣除前開資產結果,抗告人黃金卷名下僅有福斯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1993年出廠,車齡已逾18年,因老舊而殘值甚低,自不據以處分變現以支付訴訟費用。從而就資產部分,亦無證據足以推翻低收入戶之認定。復查無其他不符合前條規定之反證,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十)抗告人石玉英部分:
1、查抗告人石玉英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11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石玉英全戶人口數10人,應計算人口數4人;全戶可處分收入26,000元,收入上限4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44萬元,資產上限60萬元,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石玉英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莫拉克風災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資力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二第276至297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149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石玉英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石玉英於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7,400元、1,000元,且擁有坐○○○鄉○○段○○○號、○○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1,986,000元,且有門牌號碼為金峰鄉○○村○○000號房屋,價值為12,200元,以及福特六和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足憑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53至361頁),惟將原審所查得之抗告人石玉英財產資料及其向法扶臺東分會申報之財產一併加以審查:
(1)其中坐○○○鄉○○段○○○號、○○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此有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86至288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141至141頁背面),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致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且位於災區,目前荒廢中,亦未產生經濟效益,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該筆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又門牌號碼為金峰鄉○○村○○000號房屋及坐○○○鄉○○段○○○○號土地,現已流失,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0至291頁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三第75頁),自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系爭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亦非無理由。另抗告人石玉英所有福特六和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然係2000年出廠,殘值甚低,縱計入資產,亦不足以使資產超過可處分資產上限標準。
(2)又全戶總資產雖列44萬元存款,惟其備註欄記載為自用房屋基地風災流失之補助款,則按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獲得該補償金(即莫拉克颱風發生後之100年度)之當年度公布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後,始計入月收入,而非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中,始屬公允。經依100年度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抗告人石玉英當時為72歲,此有戶口名簿可參(原審卷二第285頁),尚有平均餘命約14.05年,則攤提後計入其每月收入金額為2,610元(計算式:440000÷14.05年÷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計入全戶可處分收入,核算抗告人石玉英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元,及其同財共居之親屬 許賢彰 所得2萬元,抗告人石玉英可處分之收入為28,610元(6000+2萬+2610),仍未逾可處分之收入上限即42,000元。又扣除上揭不動產,並將存款攤提後,改列為可處分之收入,抗告人石玉英可處分之資產並未逾越標準。
3、從而,抗告人石玉英全戶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均尚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況縱將存款列為資產,而不以攤提方式計入收入,仍將符合前開標準。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十一)抗告人范德成部分:
1、查抗告人范德成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向臺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12號),經該分會以抗告人范德成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規定,而予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范德成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申請書、資力詢問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及法律扶助及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卷二第298至307頁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164頁)。
2、抗告人范德成及同戶之范嵐治等8人為低收入戶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范德成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06頁),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之資格,即屬無資力者,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即非無據。原審雖依職權調閱抗告人范德成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范德成於97、98、99年度年度均無所得,且擁有坐○○○鄉○○段○○○○號、○○段000、000及000地號、○○段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土地價值總額為2,538,65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稽(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7頁)。惟其中所得部分,尚無證據足資推翻低收入戶之認定。又其中坐○○○鄉○○段○○○○號、○○段000、000及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154至156頁背面),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致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另前開○○段000地號土地,業於八八風災中流失,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莫拉克颱風受災証明及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07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161至162頁及卷三第75頁),亦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從而就資產部分,亦無證據足以推翻低收入戶之認定。
3、從而,抗告人范德成全戶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均尚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十二)抗告人張金雄部分:
1、查依抗告人張金雄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15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張金雄全戶人口數7人,應計算人口數7人;全戶可處分收入65,080元,收入上限7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455,750元,資產上限105萬元,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此有申請書、資力詢問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335至361頁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177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張金雄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張金雄於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4,500元、74,200、62,300元,且其名下有坐落於○○鄉○○段○○○○號土地,價值為457,750元,及門牌號碼○○○鄉○○村○○路○○○○○號房屋,價值為172,800元,另有福特六和汽車(車號000-0000號)1輛等情;以及抗告人張玉妹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張玉妹僅於98年度有所得分別為5,800元,且擁有坐落於○○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鄉○○村○○路○○○○○號房屋等節,價值總額為1,270,9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4及617至623頁),將原審所查得之抗告人張金雄財產資料及其向法扶臺東分會申報之財產一併加以審查如下:
(1)就可處分收入部分,抗告人張金雄係陳明其每月所得為36,000元、其配偶每月所得17,280元、其母即抗告人張玉妹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以及同財共居親屬 張庭 、張耘、 張翎 、 張璿 為低收入戶,共領有低收補助8,800元,則抗告人張金雄可處分之收入為65,080元,原審查得之抗告人張金雄等人之財產資料,並未超過其所陳報之收入,則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亦未逾可處分之上限即72,000元。
(2)就可處分資產部分:其中抗告人張金雄所有坐落於○○鄉○○段○○○○號土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抗字第9號卷一第169頁),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致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且為林地,目前造林使用,亦未產生經濟效益,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該筆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又門牌號碼○○○鄉○○村○○路○○○○○號房屋,因風災滅失,有受災証明、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可參(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174頁、卷三第76頁),自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法扶臺東分會將之扣除,亦非無理由。經扣除上揭資產結果,抗告人張金雄名下僅存福特六和汽車1輛(車號000-0000號),亦屬1990年份出廠之老舊車輛,殘值甚低。
(3)又抗告人張金雄釋明,其同財共同親屬即抗告人張玉妹所有坐○○○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已於八八風災後因道路不通,目前無法耕作荒廢中,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並無反證可以推翻前開釋明。再者,前開抗告人張金雄之母即抗告人張玉妹所有土地及坐○○○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1,026,960元,亦均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178至180頁背面),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而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亦非無理由。經扣除上揭前開不動產結果,抗告人張金雄可處分之資產顯未逾可處分資產標準之上限。從而依原審查詢及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尚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復無不符合前條規定之反證,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3、從而,抗告人張金雄全戶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均尚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況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十三)抗告人黃歐強部分:
1、查依抗告人黃歐強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17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黃歐強全戶人口數11人,可扣除人口數0人,應計算人口11人;全戶可處分收入93,000元,收入上限11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284,785元,資產上限165萬元,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黃歐強提出申請書、資力詢問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及卷二第362至375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黃歐強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其於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467元、15,000元、1,000元,且擁有坐○○○鄉○○段○○○○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價值為2,498,725元,及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4,06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89頁)。惟查:
(1)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部分:依原審之調查抗告人黃歐強每月薪資所得為5萬元、其同居共財之之親屬 黃梅怡 、黃梅娟、姨婆每月各領有2萬元、13,000元及1萬元之薪資所得,及抗告人黃歐強每月需支付2萬元房貸,核與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可處分收入一致,並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標準。
(2)就可處分資產部分:
A、其中抗告人黃歐強所有坐○○○鄉○○段○○○○號、○○段000地號土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且坐○○○鄉○○段○○○○號土地尚有抵押權人臺東縣太麻里鄉農會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可稽(本院抗字第9號卷一第182至183頁背面),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而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該筆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又抗告人黃歐強自○○○鄉○○段○○○○號土地為種植小米、 釋迦 之自耕農地,且土地公告現值不超過400萬元,並無反證證明其所述為非,從而法扶臺東分會依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之規定,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尚非無理由。
B、至於抗告人黃歐強名下雖持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060元,然依其提出之該公司「認購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繳款書」(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188頁)記載,股東戶名為第三人「張金峰」而非抗告人黃歐強,故其陳稱未曾投資該公司股票等語,足堪採信。是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應非屬抗告人黃歐強可處分之資產,應自其可處分資產中予以扣除。應自抗告人黃歐強可處分之資產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項目後,縱列○○○鄉○○段○○○○號土地之價值270,725元,或仍認抗告人黃歐強名下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060元予以列入,然經扣除前開資產結果,原審查詢及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可處分資產,均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標準。
3、綜上,抗告人黃歐強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既均合於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標準,並無不符合前條規定之反證,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十四)抗告人黃長順部分:
1、查依抗告人黃長順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19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黃長順全戶人口數5人,可扣除人口數0人,應計算人口數5人;全戶可處分收入32,000元,收入上限5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75萬元,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黃長順提出有申請書、資力詢問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及卷二第376至397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221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黃長順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黃長順於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658,506元、657,682元、573,833元,且擁有坐○○○鄉○○段000、000、000地號及○○段000號土地共4筆,價值為1,407,145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79至403頁),惟將原審所查得之抗告人黃長順財產資料及其向法扶臺東分會申報之財產一併加以審查:
(1)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部分:
A、依原審之調查抗告人黃長順財產資料,抗告人黃長順於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658,506元、657,682元、573,833元,以較接近聲請訴訟救助日期之99年度所得573,833元計算,經換算後,每月收入為47,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過其申報之收入每月5萬元,自得以每月所得收入5萬元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抗告人黃長順所有門牌號碼為金峰鄉○○村00號自用房屋,每月貸款15,622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員工薪資表可稽(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211至212、219頁);再抗告人黃長順陳報其全戶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21,000元,並無反證足以證明其所述非實在,則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金額予以扣除,即非全然無理由。
B、另抗告人黃長順雖將其子 黃鵬 列為全戶人口計算,並記載為服役中,法扶臺東分會並逕自將其收入列為0,惟按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8條第1款所謂得不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係指「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但教育召集及點閱召集不在此限」,惟經本院查詢結果,黃鵬係自99年9月24起以志願役身分入伍,擔任二等兵,並自100年6月起轉為志願役一等兵,並非為應徵(召)入伍服役之情形,顯不符合前開規定,法扶臺東分會未予詳查,逕將黃鵬之工作收入予以扣除,於法固有未合。惟縱以二等兵、一等兵每月薪資約3萬元計算,經計入黃鵬之工作收入予以核算,尚包括抗告人黃長順之母 黃孟秀喜 老人津貼3000元,則抗告人黃長順可處分收入為46,378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0-00000+30000),亦尚未逾可處分之收入上限即52,000元。此外並無反證證明其逾越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每月可處分收入之標準。
(2)就可處分資產部分:坐○○○鄉○○段000、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共4筆,均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211至212背面),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致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又坐○○○鄉○○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鄉○○村○○路○○號房屋,業於八八風災中滅失,有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表可稽(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三第77頁),自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亦非無理由。經扣除前開得不予計入之資產結果,原審查詢及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可處分資產,均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標準。
3、綜上,抗告人黃長順全戶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均尚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十五)抗告人陳智偉部分:
1、查依抗告人陳智偉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02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陳智偉全戶人口數9人,應計算人口數9人;全戶可處分收入125,667元,收入上限138,294元;全戶可處分資產664,000元,資產上限155萬元,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有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232至233頁)。
2、惟法扶臺東分會係以修正後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作為其可處分所得及資產上限之審查標準,於法自有未洽。則依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衡之抗告人陳智偉全戶人口數9人,應計算人口數9人,抗告人陳智偉全戶可處分收入上限應為92,000元(計算式:42000+〈9人-4人〉×1萬);全戶可處分資產上限則應為135萬元(計算式:60萬+〈9人-4人〉×15萬),始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陳智偉申請法律扶助時 陳明之 全戶可處分收入125,667元,顯已逾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達33,000元。至抗告人陳智偉稱其所有坐○○○鄉○○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金峰鄉○○村○○00號房屋等2筆不動產中,房屋部分已於莫拉克颱風中滅失(抗告人陳智偉因而提出國家賠償訴訟),及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應按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規定,自資產總額中予以扣除等語,然抗告人陳智偉所為上開釋明,尚不足據為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即無法撼動其全戶可處分收入已逾上限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揆諸前開說明,足徵法扶臺東分會於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始以新修正之標準審查抗告人陳智偉是否屬無資力者,並據以准予訴訟救助,即有未洽。則抗告人陳智偉確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之情形者,本院自不受法扶臺東分會核准訴訟救助之拘束。從而,抗告人陳智偉縱經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然既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自難逕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參以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陳智偉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陳智偉於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876,573元、818,951元、724,12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0頁),則以上開年度所得平均計算,抗告人陳智偉每月所得收入約為67,2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抗告人陳智偉亦自陳其每月薪資收入約6萬元,足徵抗告人陳智偉顯有相當之收入及資力,縱抗告人陳智偉稱其需扶養家人而僅能糊口等語,然抗告人陳智偉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無解於其非窘於生活而為無資力之人。
4、綜上,抗告人陳智偉既已陳明全戶每月有125,667元之收入,可見其除前開個人所得收入外,尚有其他可處分之收入,亦徵抗告人陳智偉非窘於生活而為無資力之人。且抗告人陳振華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其聲請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十六)抗告人温愛玉部分:
1、查依抗告人温愛玉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03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温愛玉全戶人口數4人,應計算人口數1人;全戶可處分收入16,811元,收入上限2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5萬元,資產上限50萬元,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温愛玉提出申請書、資力詢問表及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各乙份可參(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243頁及卷三第92至95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温愛玉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温愛玉於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94,046元、11,730元、3,086元,且擁有坐○○○鄉○○段○○○○號土地,價值為705,99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12至416頁)。惟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温愛玉每月可處分收入大於22,000元,且其所有坐○○○鄉○○段○○○○號土地價值總額固為705,992元,然該筆土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238頁),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而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系爭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經扣除後,抗告人温愛玉可處分之資產僅剩存款5萬元。從而原審查詢及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均未超過系爭無資料認定標準第3條之標準,並無不符合前條規定之反證,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十七)抗告人徐玉英部分:
1、查依抗告人徐玉英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22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徐玉英全戶人口數9人,應計算人口數7人;全戶可處分收入48,280元,收入上限7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550,885元,資產上限105萬元,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此有申請書、資力詢問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頁、卷二第398至410頁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260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徐玉英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徐玉英於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2,187元、0元、1000元,且其名下有坐○○○鄉○○段○○○○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金峰鄉○○村○○00號房屋,財產價值為4,216,985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8至426頁),惟將原審所查得之抗告人徐玉英財產資料及其向法扶臺東分會申報之財產一併加以審查如下:
(1)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部分:依原審之調查抗告人徐玉英財產資料,並未超過抗告人徐玉英所申報之每月收入。又抗告人徐玉英在全戶總資產所列40萬元存款部分,備註欄記載為自住房屋基地流失之徵收補償金,則按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獲得該補償金(即莫拉克颱風發生後之100年度)之當年度公布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後,始計入月收入,而非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中,始屬公允。經依100年度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抗告人徐玉英當時為77歲,此有戶口名簿可參(原審卷二第407頁),尚有平均餘命約10.91年,則攤提後計入其每月收入金額為3,055元(計算式:40萬÷10.91年÷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計入全戶可處分收入後,抗告人徐玉英可處分之收入為51,335元(48280+3055),此外並無反證證明其逾越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每月可處分收入之標準。
(2)就可處分資產部分:坐○○○鄉○○段○○○○號、○○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而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該筆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另抗告人徐玉英原擁有坐○○○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金峰鄉○○村○○00號自用房屋,於八八風災中流失,有受災証明及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以為釋明(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259頁及卷三第77頁),自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不動產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亦非無理由。經扣除前開資產結果,原審查詢及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可處分資產,均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標準。況縱將存款列為資產,而不以攤提方式計入收入,仍將符合前開標準。
3、綜上,抗告人徐玉英全戶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均尚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況縱將存款列為資產,而不以攤提方式計入收入,仍將符合前開標準。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十八)抗告人孔秋江部分:
1、查依抗告人孔秋江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27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孔秋江全戶人口數6人,應計算人口數3人;全戶可處分收入25,200元,收入上限3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30萬元,資產上限50萬元,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此有申請書、資力詢問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卷二第411至417頁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272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孔秋江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孔秋江於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3,000元、1000元,且其名下有坐○○○鄉○○段000、000地號、○○段000、000地號、○○段00地號
土地共5筆,價值為964,26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3頁),惟將原審所查得之抗告人孔秋江財產資料及其向法扶臺東分會申報之財產一併加以審查如下:
(1)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部分:依原審之調查抗告人孔秋江財產資料,並未超過抗告人孔秋江所申報之每月收入。又抗告人孔秋江全戶總資產所列30萬元存款部分,備註欄記載為自耕農地之徵收補償金剩餘款,並提出地價補償清冊為證(見原卷二第434頁),則按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獲得該補償金(即莫拉克颱風發生後之100年度)之當年度公布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後,始計入月收入,而非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中,始屬公允。經依100年度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抗告人孔秋江當時為70歲,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二第418頁),尚有平均餘命約15.44年,則攤提後計入其每月收入金額為1,619元(計算式:30萬÷15.44年÷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計入全戶可處分收入,核算抗告人孔秋江每月所得6,000元及其同居共財之親屬 杜玉如 每月所得17,600元、 杜瑜瑄 兒少補助6,000元,抗告人孔秋江可處分之收入為31,219元(6000+17600+6000+1619),仍未逾可處分之收入上限即32,000元,此外並無反證證明其逾越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每月可處分收入之標準。
(2)就可處分資產部分:坐○○○鄉○○段000、000地號、○○段000、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均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265至267頁),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致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且位在山上,目前荒廢中,亦未產生經濟效益,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不動產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非無理由。又門牌號碼○○○鄉○○村○○路000之0號自住房屋,價值為36,100元,惟基地(坐○○○鄉○○段○○○○○○號土地)業於八八風災中被掏空,且現被政府徵收作為河堤,有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可參(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三第78頁),故該房屋自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尚非不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系爭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亦非無理由。又抗告人孔秋江雖有鈴木汽車1輛(車號000-0000號),為1991年份出廠,車齡已逾20年,已屬老舊,殘值甚低。經扣除前開得不予計入之資產結果,原審查詢及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可處分資產,均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標準。
3、綜上,抗告人孔秋江全戶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均尚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況縱將存款列為資產,而不以攤提方式計入收入,仍將符合前開標準。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十九)抗告人高維國部分:
1、查依抗告人高維國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04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高維國全戶人口數4人,應計算人口數4人;全戶可處分收入35,000元,收入上限61,464元;全戶可處分資產76萬元,資產上限80萬元,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 高國維 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申請書、資力詢問表及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附卷可稽(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291至292頁及卷三第99至116頁背面)。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高國維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高國維於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234,051元、411,076元、74,300元,並擁有坐○○○鄉○○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段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共13筆,價值總額為4,717,858元;另抗告人高國維有2002年份鈴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2000年份KIA(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共2輛;復有保證責任臺東縣原住民清潔築勞動合作社投資2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34至448頁)。查法扶臺東分會係以修正後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作為其可處分之所得及資產上限之審查標準,固有未洽,惟將原審所查得之抗告人高國維財產資料及其向法扶臺東分會申報之財產一併加以審查,其中全戶總資產所列之24萬元存款部分,備註欄記載為農地流失之徵收補償金剩餘額,則按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獲得該補償金(即莫拉克颱風發生後之100年度)之當年度公布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後,始計入月收入,而非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中,始屬公允。經依100年度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抗告人高維國當時為44歲,此有戶口名簿可參(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三第104頁),尚有平均餘命約37.03年,則攤提後計入其每月收入金額為540元(計算式:24萬÷37.03年÷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計入全戶可處分收入後,亦未逾可處分之收入上限即42,000元。
3、另抗告人高國維所有坐○○○鄉○○里○○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段
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共13筆,價值總額雖為4,719,858元,然均屬於原住民保留地,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致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且其中坐○○○鄉○○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設有抵押權,更難以變現,均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系爭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再者,抗告人高維國所有坐○○○鄉○○段00、00-0地號、○○段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金峰鄉○○村00號房屋,業於八八風災中滅失,有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可稽(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三第78頁),自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亦非無理由。末查,前開抗告人高維國所有汽車2輛,年份分別為2002年及2000年,車齡均已逾10年,已屬老舊,殘值甚低。則扣除上揭不動產,並將存款24萬元經攤提後,改列為可處分之收入,其可處分之資產為52萬元,亦未逾可處分之資產上限60萬元。從而依原審查詢及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尚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復無不符合前條規定之反證,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十)抗告人李吳道義部分:
1、查依抗告人李吳道義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26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李吳道義全戶人口數9人,應計算人口數9人;全戶可處分收入81,311元,收入上限9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25萬元,資產上限135萬元,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李吳道義提出申請書、資力詢問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審查決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41頁、卷二第448至473頁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304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李吳道義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李吳道義於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2,000元、310,313元、224,748元,且其名下有坐○○○鄉○○段0、0地號土地共2筆,價值為376,297元,且有福特六和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及黑群企業社投資2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63頁),惟將原審所查得之抗告人李吳道義財產資料及其向法扶臺東分會申報之財產一併加以審查如下:
(1)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部分:依原審之調查抗告人李吳道義財產資料,並未超過抗告人李吳道義所申報之每月收入。又抗告人李吳道義全戶總資產所列25萬元存款部分,備註欄記載為「18%優惠存款15萬及風災流失之農地徵收款10萬元」,並提出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為證(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三第79頁),則其中徵收補償金剩餘款10萬元,按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獲得該補償金(即莫拉克颱風發生後之100年度)之當年度公布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後,始計入月收入,而非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中,始屬公允。經依100年度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抗告人李吳道義當時為40歲,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二第456頁),尚有平均餘命約40.68年,則攤提後計入其每月收入金額為205元(計算式:10萬÷40.68年÷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計入全戶可處分收入,核算抗告人吳道義每月所得48,311及其同居共財之親屬 凌陳滿妹 每月所得1萬元、 凌瑜 妗23,000元,抗告人吳道義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81,516元(48311+10000+23000+205),仍未逾可處分之收入上限即92,000元。此外並無反證證明其逾越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每月可處分收入之標準。
(2)就可處分資產部分:坐○○○鄉○○段0、0地號土地價值總額固為376,297元,係屬旱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297頁至298頁背面),且於八八風災中流失,自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再者,前開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而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自抗告人李吳道義可處分之資產中予以扣除。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又抗告人吳道義雖有福特六和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乃1994年份之老舊車輛,殘價甚低,另抗告人李吳道義名下擁有黑群企業社投資2萬元之資產,則應計入。經扣除前開得不予計入之資產結果,原審查詢及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可處分資產,均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標準。
3、綜上,抗告人李吳道義全戶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均尚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
況縱將存款列為資產,而不以攤提方式計入收入,仍將符合前開標準。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十一)抗告人宋雨涵部分:
1、查依抗告人宋雨涵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31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宋雨涵全戶人口數4人,應計算人口數4人;全戶可處分收入2萬元,收入上限4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萬元,資產上限60萬元,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宋雨涵提出申請書、資力詢問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審查決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47頁、卷二第481至486頁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323頁)。
2、原審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宋雨涵於97、98、99及100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宋雨涵於於97、98、
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198,243元、205,200元、192,934元、277,472元,且其名下有坐落○○路000之0號房屋○○○鄉○○段○○○○號土地,價值為105,416元;其所列入家庭人口數之抗告人宋文一於97、98、99、100年度所得則分別81,163元、110,695元、108,651元、83,955元,且有坐○○○鄉○○段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共3筆,價值總額為1,376,880元,另有國瑞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86頁及第586至592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茲將原審所查得之抗告人宋雨涵及宋文一之財產資料及其向法扶臺東分會申報之財產一併加以審查如下:
(1)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部分:抗告人宋雨涵雖僅陳報其個人之收入,惟其既將宋文一列入家庭人口數中,認抗告人宋雨涵全戶人口數4人(包括抗告人宋雨涵之父即抗告人宋文一、母戴玉芬、弟宋○○),則宋文一之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即應列入。且抗告人宋雨涵雖僅陳報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2萬元,惟加計抗告人宋文一所申報之每月可處分收入為6,996元,其每月可處分收入共計26,996元(計算式:20000+〈83955÷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全戶總資產所列,抗告人宋文一有50萬元存款部分,備註欄記載為流失土地徵收款剩餘,則按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獲得該補償金(即莫拉克颱風發生後之100年度)之當年度公布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後,始計入月收入,而非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中,始屬公允。經依100年度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如下:抗告人宋雨涵之父即抗告人宋文一當時為55歲,此有戶口名簿可參(原審卷三第168頁),尚有平均餘命約27.39年,則攤提後計入其每月收入金額為1,521元(計算式:50萬÷27.39年÷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計入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抗告人宋雨涵全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28,517元,仍未逾可處分之收入上限即42,000元。
(2)就可處分資產部分:其中抗告人宋雨涵所有坐○○○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路000、000-0號房屋;及抗告人宋雨涵之父即抗告人宋文一所有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金峰鄉○○村○○000號,為自住房屋基地,均於因風災已流失,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及金額表(見原審卷三第131至132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137至139頁及卷三第80、85頁),自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另抗告人宋文一所有國瑞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其陳明價值為228,000元,故本院審酌該汽車應列入可處分之資產中計算,始屬公允。次依抗告人宋文一所有坐○○○鄉○○段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核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137至139頁),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致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係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自抗告人宋文一之資產中予以扣除。另經扣除揭不動產,並將存款50萬元經攤提後,改列為可處分之收入,抗告人宋雨涵可處分之資產,並未逾可處分之資產上限60萬。
3、從而,依原審查詢之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亦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況縱將存款列為資產,而不以攤提方式計入收入,仍將符合前開標準。復無不符合前條規定之反證,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十二)抗告人張國棟部分:
1、查依抗告人張國棟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34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張國棟全戶人口數5人,應計算人口數2人;全戶可處分收入11,000元,收入上限2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萬元,資產上限50萬元,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張國棟提出申請書、資力詢問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及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卷二第555至573頁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337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張國棟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張國棟於於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7萬元、1,000元,且名下擁有坐○○○鄉○○段○○○○號、金灣段209、214、243地號土地,價值為3,811,500元,另尚有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價值為169,300元,以及中華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3至500頁),惟將原審所查得之抗告人張國棟財產資料及其向法扶臺東分會申報之財產一併加以審查:
(1)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部分:依原審之調查抗告人張國棟財產資料,並未超過其所陳報之每月收入(申報時陳明其與配偶陳素妹二人以種植小米賴以維生,每月所得收入約共計5,000元,並領有老人津貼共計6,000元,則抗告人張國棟每月可處分收入為11,000元)。此外並無反證證明其逾越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每月可處分收入之標準。
(2)就可處分資產部分:坐○○○鄉○○段○○○○號、○○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328至330頁)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致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又門牌號碼○○○鄉○○村○○路○○○號房屋,業於八八風災中因住屋滅失毀損致無法居住,及其所有坐○○○鄉○○段第000地號土地,亦於八八風災中滅失,有受災証明及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3頁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三第81頁),自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亦非無理由。至中華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1998年出廠,車齡逾10年,已屬老舊,殘值甚低。經扣除前開得不予計入之資產結果,原審查詢及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可處分資產,均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標準。
3、綜上,抗告人張國棟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既均合於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標準,並無不符合前條規定之反證,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十三)抗告人吳道節部分:
1、查依抗告人吳道節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36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吳道節全戶人口數4人,應計算人口數4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每月27,000元,收入上限4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534,637元,資產上限60萬元,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吳道節提出申請書、資力詢問表及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書及委任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1頁、卷三第20至32頁背面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24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吳道節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吳道節於97、98、99年度所得為220,000元、10,000元、512,000元,且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00-0地號○○○鄉○○段000、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以及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價值為738,320元,另有中華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06至513頁)。惟將原審所查得之抗告人吳道節財產資料及其向法扶臺東分會申報之財產一併加以審查:
(1)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部分:原審查詢抗告人吳道節於97、
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吳道節於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220,000元、10,000元、512,000元,可知抗告人吳道節所得收入並不穩定,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吳道節於100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吳道節所得僅有利息收入2,5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抗告人吳道節陳明於申請法律扶助(100年間)時,其擔任臨時工,薪資為27,000元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自得以此為計算其每月收入之基準。又抗告人吳道節全戶總資產所列70萬元存款部分,備註欄記載為「自住房屋徵收款剩餘」,並提出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為證(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三第82頁),則依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之規定,性質上非不可認係屬「其他類似之補助或賠償金」,且若計入申請人之家庭總資產顯有不公者,即應依獲得該金額者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計入其每月收入,而非認為係屬「存款」而計入全戶總資產中。經依100年度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抗告人吳道節當時為45歲,此有戶口名簿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8頁),尚有平均餘命約36.13年,則攤提後計入其每月收入金額為1,615元(計算式:70萬÷36.13年÷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經計入全戶可處分收入,核算抗告人吳道節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仍未逾可處分之收入上限即42,000元,此外並無反證證明其逾越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每月可處分收入之標準。
(2)就可處分資產部分:坐○○○鄉○○段0、0地號土地,係屬旱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第1至16頁),且已於八八風災中流失,自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且前開土地○○○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第11至12頁),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致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又坐○○○鄉○○段696之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業於八八風災中滅失,有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可稽(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三第82頁),亦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亦非無理由。再查,抗告人吳道節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價值為521,780元,以及其所有中華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2004年出廠,車齡已逾8年,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殘值甚低,故其陳明價值12,857元,堪以採信,此部分則均應計入可處分之資產。經扣除前開得不予計入之資產結果,原審查詢及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可處分資產,均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標準。
3、綜上,抗告人吳道節全戶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均尚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十四)抗告人宋蔡美部分:
1、查依抗告人宋蔡美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06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宋蔡美全戶人口數7人,應計算人口數2人;全戶可處分收入30,000元,收入上限30,372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50萬元,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宋蔡美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申請書、資力詢問表及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70至71頁及卷三第124至132頁背面)。
2、惟法扶臺東分會係以修正後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作為判斷抗告人宋蔡美可處分收入及資產上限之依據,因此以30,732元作為可處分收入之上限,以50萬元作為可處分資產之上限,然依據前開見解可知,本件應以系爭(即修正前)無資力認定標準為依據,而依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每月可處分收入之上限應為22,000元,每月可處分資產之上限則同屬50萬元。查抗告人宋蔡美每月所得為6,000元, 宋翠玲 即與抗告人宋蔡美同住之女每月收入則為24,000元,每月可處分收入為3萬元,復無可扣除之事由及金額,從而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顯大於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有關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從而抗告人宋蔡美既非無資力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即不得申請法律扶助。抗告人宋蔡美縱經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然既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自難逕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參以抗告人所有前開土地價值及本件國賠事件訴訟標的價額564,200元,一審裁判費僅為6,170元,則依前揭抗告人宋蔡美之每月可處分收入3萬元,亦非顯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3、綜上,抗告人宋蔡美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既已陳明全戶每月有3萬元之收入,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其聲請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二十五)抗告人陳振華部分:
1、查依抗告人陳振華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07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陳振華全戶人口數10人,應計算人口數8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每月114,000元,收入上限122,928元;全戶可處分資產383,300元,資產上限140萬元,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振華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書及委任書、申請書、資力詢問表及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85至86頁及卷三第132至147頁背面)。
2、次查抗告人陳振華於抗告意旨(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第72至74頁)雖陳明其扶養人口包括父親曾亨、妻子林金連、女兒陳欣蓮及其子林○○、女兒陳○○、女兒陳欣喬及其子戴○○、以及弟弟曾振興及其配偶劉淑芬、子女曾文君、曾文治、曾○○等共計13人,核與其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所陳明之受扶養人包括父親曾亨、妻子林金連、女兒陳欣喬及其子戴○○、 戴文恩 、 戴文驥 、戴俊(馬宗)等共計8人,以及抗告人陳振華與其女兒陳欣蓮間並無扶養事實等情,並不一致,且抗告時所增加之弟弟曾振興及其配偶劉淑芬、子女曾文君、曾文治、曾○○5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陳振華與前開5人有何扶養事實,前開5人之戶籍亦非與抗告人陳振華相同,從而足徵抗告人陳振華於抗告時,始將受扶養人口數增加,以增加全戶人口數,實非足採。是抗告人陳振華實際扶養人口數,仍應以其申請法律扶助時所陳明之受扶養人口數8人為基準。
3、惟法扶臺東分會係以修正後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作為判斷抗告人陳振華可處分收入及資產上限之依據,因此以122,928元作為可處分收入之上限,以140萬元作為可處分資產之上限,然依據前開見解可知,本件應以系爭(即修正前)無資力認定標準為依據,而依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陳振華全戶人口數為8人,則其每月可處分收入之上限應僅為82,000元,每月可處分資產之上限120萬元。則抗告人陳振華申請法律扶助所提出之每月可處分收入114,000元,顯大於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有關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從而抗告人陳振華既非無資力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即不得申請法律扶助。
4、況細究抗告人陳振華於申請法律扶助時,亦將戴俊(馬宗)列入家庭人口數,惟戴俊(馬宗)既與其父親即抗告人戴明正共居同一戶籍地址,已如前述,抗告人戴明正復將戴俊(馬宗)列入其家庭人口數,顯見其等有扶養之事實,何以抗告人陳振華又將之列為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抗告人陳振華亦未釋明其與戴俊(馬宗)是否同住一處,且有扶養事實,自應由抗告人陳振華扶養人口數中扣除,故抗告人陳振華全戶人口數應為7人,始為正確。則按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無資力者資格標準參考表,抗告人陳振華全戶可處分收入應為72,000元以下(計算式:家庭人口數4人為42000+〈7-4〉×1萬元),而其全戶可處分資產應為105萬元(計算式:家庭人口數4人為60萬元+〈7-4〉×15萬元)以下,始符無資力認定標準。則依抗告人陳振華申請法律扶助時陳明之受扶養人陳欣喬每月薪資為18,000元、曾亨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元、抗告人陳振華每月薪資所得為65,000元,則全戶所得總額為89,000元,超過全戶可處分收入上限即72,000元,顯已逾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況縱未將戴俊(馬宗)自扶養人口數中扣除,仍以計算人口數8人為基準,且將戴俊(馬宗)之每月所得以如抗告人戴明正部分之計算方式,每月可處分之收入250元(年所得為3,000元)列入,抗告人陳振華前開可處分收入,亦已逾可處分之數入上限即82,000元。從而抗告人陳振華縱經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然既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自難逕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人陳振華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既已陳明其本人每月所得為65,000元,全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則有89,000元,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相距甚遠。
5、參諸原審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陳振華97、98、99、100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陳振華於上開各年度所得分別為1,053,582元(其中利息所得6,958元)、1,272,514元(其中利息所得3,833元)、1,046,400元(其中利息所得4,068元)、999,071元(均為薪資所得),且其所有坐○○○鄉○○段○○○○號土地價值總額為345,000元,並有1994年份中華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47至553頁及本院卷第63頁),更難認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至抗告人陳振華雖辯稱其所有坐○○○鄉○○段○○○○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無法自由處分變現,及1994年份中華汽車1輛(車牌號000-0000號),已過於老舊且為其謀生之交通工具,無法變賣等語,前開所述縱使屬實,然抗告人陳振華全戶每月可處分收入則仍屬可觀,仍無解於其非窘於生活而為無資力之人。抗告人陳振華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其聲請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二十六)抗告人梁素蘭部分:
1、查依抗告人梁素蘭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43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梁素蘭全戶人口數5人,應計算人口數3人;全戶可處分收入20,666元,收入上限3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30萬元,資產上限50萬元,自住房屋價值應不超過400萬元,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梁素蘭提出申請書、資力詢問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及卷三第77至95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99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梁素蘭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梁素蘭於97、98、9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10,800元、1000元,且擁有坐○○○鄉○○段○○○號、○○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價值899,402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54至558頁),惟將原審所查得之抗告人梁素蘭財產資料及其向法扶臺東分會申報之財產一併加以審查如下:
(1)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部分:依原審之調查抗告人梁素蘭財產資料,並未超過抗告人梁素蘭所申報之每月收入。又抗告人梁素蘭全戶總資產所列30萬元存款部分,備註欄記載為「自住房地徵收款30萬元」,按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獲得該補償金(即莫拉克颱風發生後之100年度)之當年度公布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後,始計入月收入,而非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中,始屬公允。經依100年度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抗告人梁素蘭當時為55歲,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三第85頁),尚有平均餘命約27.39年,則攤提後計入其每月收入金額為913元(計算式:30萬÷27.39年÷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縱使計入前開攤提之913元,加上抗告人梁素蘭同居共財之親屬 薛仁保 每月所得16,666元、 薛秀花 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抗告人梁素蘭可處分之收入為21,579元(16666+4000+913),仍未逾可處分之收入上限即32,000元。此外並無反證證明其逾越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每月可處分收入之標準。
(2)就可處分資產部分:坐○○○鄉○○段○○○號、○○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價值雖為899,402元,惟屬原住民保留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101年抗字卷二第91至92頁),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致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又抗告人梁素蘭所有坐○○○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鄉○○村○○路○○號房屋,均因風災滅失乙情,有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可參(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三第84頁),自難仍屬可處分之資產。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亦非無理由。經扣除前開得不予計入之資產結果,原審查詢及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可處分資產,均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標準。
3、綜上,抗告人梁素蘭全戶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均尚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況縱將存款列為資產,而不以攤提方式計入收入,仍將符合前開標準。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十七)抗告人温周思漢部分:
1、查依抗告人温周思漢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44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温周思漢全戶人口數7人,應計算人口數6人;全戶可處分收入6萬元,收入上限6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90萬元,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温周思漢提出申請書、資力詢問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委任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6頁及卷三第96至118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106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温周思漢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温周思漢於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108,097元、174,551元、339,654元,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60至564頁)可參,惟原審調查之前開資料,並未超過抗告人温周思漢所申報之每月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
3、則抗告人温周思漢全戶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既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十八)抗告人王錦華部分:
1、查依抗告人王錦華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47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王錦華全戶人口數9人,應計算人口數7人;全戶可處分收入54,000元,收入上限7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344,000元,可處分之資產淨額105萬元等情,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王錦華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莫拉克風災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資力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34至158頁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129頁)
2、原審雖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王錦華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王錦華於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526,350元、194,400元、128,00元,且擁有坐○○○鄉○○段○○○○號土地,價值為411,351元,及門牌號○○○鄉○○路○○號房屋,價值為191,300元,以及鈴木、中華汽車、日產汽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77至584頁),惟將原審所查得之抗告人王錦華財產資料及其向法扶臺東分會申報之財產一併加以審查:
(1)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部分:依原審之調查抗告人王錦華財產資料,並未超過抗告人王錦華所申報之每月收入。又抗告人王錦華全戶總資產所列22萬元存款部分,備註欄記載為「自住房地流失之徵收款剩餘」,則按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獲得該補償金(即莫拉克颱風發生後之100年度)之當年度公布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後,始計入月收入,而非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中,始屬公允。經依100年度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抗告人王錦華當時為53歲,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三第144頁),尚有平均餘命約29.1年,則攤提後計入其每月收入金額為630元(計算式:22萬÷29.1年÷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經計入全戶可處分收入,核算抗告人王錦華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仍未逾可處分之收入上限即72,000元,此外並無反證證明其逾越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每月可處分收入之標準。
(2)就可處分之資產部分:其中坐○○○鄉○○段○○○○號土地,及自前開土地分割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目前因訟爭中,且亦核屬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121頁),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致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另抗告人王錦華所有門牌號碼○○○鄉○○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鄉○○段○○○○號土地,業已流失乙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莫拉克颱風受災証明及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4、156至157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126頁及卷三第85頁),自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
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亦非無理由。則扣除上揭不動產,並將存款22萬元經攤提後,改列為可處分之收入,其名下可處分之資產僅餘汽車,價值124,000元,並未逾可處分之資產上限105萬。原審查詢及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可處分資產,均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標準。
3、綜上,抗告人王錦華全戶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均尚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況縱將存款列為資產,而不以攤提方式計入收入,仍符合前開標準。且抗告人王錦華已年屆77歲高齡,早逾強制退休年紀,且其持有身心殘障手冊影本(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127頁),為中度肢障,亦難尋工作,則抗告人王錦華自陳收入微薄,僅能餬口,無餘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十九)抗告人宋文一部分:
1、查依抗告人宋文一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48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全戶人口數6人,應計算人口數6人(包含抗告人宋雨涵、子宋○○、母海福妹、配偶戴玉芬及同財共居之親屬麥○○),全戶可處分收入26,000元,收入上限6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809,740元,可處分之資產淨額90萬元等情,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宋文一提出之審查表、審查決定書、申請書、資力詢問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委任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9頁及卷三第159至173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149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宋文一於97、98、99、100年度所得則分別81,163元、110,695元、108,651元、83,955元,且有坐○○○鄉○○段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共3筆,價值總額為1,376,880元,另有國瑞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列入家庭人口數之抗告人宋雨涵於97、98、99及100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宋雨涵於於97、98、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198,243元、205,200元、192,934元、277,472元,且其名下有門牌號碼為○○路000之0號房屋及坐○○○鄉○○段○○○○號土地,價值為105,416元;以及列入家庭人口數之海福妹於97、98、99、100年度財產資料,其僅99年度有所得收入11,000元,且擁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財產,價值45,240元,及門牌號碼○○○鄉○○村○○路○○○號房屋,價值為6,1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86頁、第571至576頁及第586至592頁,及本院卷第66至68頁)。惟將原審所查得之抗告人宋文一、抗告人宋雨涵及海福妹之財產資料及其向法扶臺東分會申報之財產一併加以審查如下:
(1)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部分:依原審及本院之調查,抗告人宋文一及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之可處分收入,抗告人宋文一僅陳明抗告人宋雨涵每月所得收入2萬元及海福妹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元,其個人自97年至100年度間均有所得收入,卻未予以陳明,已有未合,就抗告人宋文一部分,應按其聲請之年度即100年度所得收入計算,一併計入可處分收入中,經計算結果,抗告人宋文一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6,996元(計算式:83955÷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依全戶總資產所列抗告人宋文一50萬元存款及抗告人宋文一之母海福妹25萬存款部分,備註欄記載為「流失土地徵收款剩餘」,則按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獲得該補償金(即莫拉克颱風發生後之100年度)之當年度公布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後,始計入月收入,而非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中,始屬公允。經依100年度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如下:抗告人宋文一當時為55歲,此有戶口名簿可參(原審卷三第168頁),尚有平均餘命約27.39年,則攤提後計入其每月收入金額為1,521元(計算式:500000÷27.39年÷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宋文一之母海福妹當時為81歲,此有戶口名簿可參(原審卷三第128頁),尚有平均餘命約
8.75年,則攤提後計入其每月收入金額為2,381元(計算式:25萬÷8.75年÷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計入全戶可處分收入後,核算抗告人宋文一全戶每月可處分收入為36,898元(計算式:2萬+6000+6996+1521+2381),仍未逾可處分之收入上限即62,000元。
(2)就可處分資產部分:其中抗告人宋文一所有坐○○○鄉○○段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核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137-139頁),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而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係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自抗告人宋文一可處分之資產中予以扣除。另抗告人宋文一所有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金峰鄉○○村○○000號,為自住房屋基地;及抗告人宋雨涵所有坐○○○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路000、000之0號房屋;以及抗告人宋文一之母海福妹所○○○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已因風災已流失,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及金額表(見原審卷三第131至132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三第80、85頁),自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另抗告人宋文一所有國瑞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其陳明價值為228,000元,故本院審酌該汽車應列入可處分之資產中計算,始屬公允。則經扣除揭不動產,並將存款75萬元經攤提後,改列為可處分之收入,其名下可處分之資產僅餘抗告人宋文一之母海福妹所有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金峰鄉○○村○○000號房屋,及抗告人宋文一所有國瑞汽車1輛,價值為309,740元,並未逾可處分之資產上限90萬。
3、從而,依原審查詢之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亦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復無不符合前條規定之反證,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十)抗告人周思源部分:
1、查依抗告人周思源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50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周思源全戶人口數1人,應計算人口數1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每月32,000元,收入上限2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731,740元,資產上限50萬元,非無資力,不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駁回其法律扶助之申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法扶臺東分會,及該分會提出之審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抗告人周思源既未經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自難以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推定其為無資力之人。
2、又抗告人周思源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既已陳明全戶每月所得收入為32,000元及可處分之資產為731,740元,既均逾前開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之上限,自難認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參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周思源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周思源於97、98、99年度所得為179,579元、326,534元、259,227元,且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共3筆,價值為696,540元,且有門牌號碼為太麻里鄉○○村000號房屋,價值為35,100元及裕隆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9至607頁)。均有相當之可處分收入及資產,顯非無資力之人。而抗告人周思源固辯稱其需繳納房貸云云,惟並未釋明房貸之金額,復未在申請法律扶助時提出,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則其空言辯稱其因繳納貸款而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實非足採,自無從予以扣除。綜上,抗告人周思源迄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則抗告人周思源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十一)抗告人沙桂蓮部分:
1、查依抗告人沙桂蓮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51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沙桂蓮全戶人口數5人,應計算人口數5人;全戶可處分收入40,280元,收入上限5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394,610元,資產上限75萬元,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沙桂蓮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莫拉克風災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資力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1頁、卷三第193至227頁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173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沙桂蓮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沙桂蓮於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109,996元、123,382元、146,540元,且擁有坐落臺東市○○段○○○○○○號○○○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臺東縣臺東市○○里○○街○○號房屋等不動產,價值總額為2,127,041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07至616頁),惟將原審所查得之抗告人沙桂蓮財產資料及其向法扶臺東分會申報之財產一併加以審查:
(1)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部分:依原審之調查抗告人沙桂蓮財產資料,並未超過抗告人沙桂蓮所申報之每月收入。又其在全戶總資產中所列5萬元存款部分,備註欄記載為房地徵收剩餘,則按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獲得該補償金(即莫拉克颱風發生後之100年度)之當年度公布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後,始計入月收入,而非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中,始屬公允。經依100年度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抗告人沙桂蓮當時為50歲,尚有平均餘命約31.7年,則攤提後計入其每月收入金額為131元(計算式:50000÷31.7年÷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經計入全戶可處分收入,核算抗告人沙桂蓮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仍未逾可處分之收入上限即52,000元,此外並無反證證明其逾越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每月可處分收入之標準,亦非無理由。則扣除上揭不動產,並將存款5萬元經攤提後,改列為可處分之收入,並未逾可處分之資產上限75萬。原審查詢及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每月可處分收入,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標準。
(2)就可處分之資產部分:其中坐○○○鄉○○段000、000、
000、000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均屬於原住民保留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莫拉克颱風受災証明、核定遷居遷村戶證明書(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162-164頁背面、169至170頁),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致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另抗告人沙桂蓮所有之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臺東市○○里○○街○○號房屋一棟,為其風災後購置自住,合計現值依為902,783元,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公告現值顯未逾400萬元,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171至172頁),自亦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經扣除前開得不予計入之資產結果,原審查詢及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可處分資產,均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標準。
3、綜上,抗告人沙桂蓮全戶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均尚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況縱將存款列為資產,而不以攤提方式計入收入,仍符合前開標準。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十二)抗告人張玉妹部分:
1、查依抗告人張玉妹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52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張玉妹全戶人口數7人,應計算人口數7人;全戶可處分收入65,080元,收入上限7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455,750元,資產上限105萬元,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此有申請書、資力詢問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卷三第228至249頁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186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張玉妹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張玉妹僅於98年度有所得為5,800元,且擁有坐落於○○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1,270,960元等節;以及抗告人張金雄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張金雄於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4,500元、74,200元、62,300元,且其名下有坐落於○○鄉○○段○○○○號土地,價值為457,750元,及門牌號碼○○○鄉○○村○○路○○○○○號房屋,價值為172,800元,另有福特六和汽車(車號000-0000號)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4、617至623頁),惟將原審所查得之抗告人張玉妹財產資料及其向法扶臺東分會申報之財產一併加以審查如下:
(1)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部分:依原審之調查抗告人張玉妹及列為家庭人口之張金雄財產資料,並未超過抗告人張玉妹所申報之每月收入。則依抗告人張玉妹申報資料,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同財共居親屬即其子即抗告人玄○○每月所得為36,000元及其配偶每月所得17,280元,及張○、張○、張○、張○為低收入戶,共領有低收補助8,800元,則抗告人張玉妹可處分之收入為65,080元,亦未逾可處分上限即72,000元。從而原審查詢及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每月可處分收入,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標準。
(2)就可處分之資產部分:其中坐○○○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已於八八風災後因道路不通,目前無法耕作荒廢中,自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再者,前開抗告人張玉妹所有土地及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抗告人張玉妹同財共同親屬即抗告人張金雄所有坐落於○○鄉○○段○○○○號土地,且均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169頁、卷二第178至180頁背面),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致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次依抗告人張玉妹同財共居親屬即抗告人張金雄所有之門牌號碼○○○鄉○○村○○路○○○○○號房屋,因風災滅失,有受災証明可參(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一第174頁),自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經扣除上揭資產結果,抗告人張玉妹同財共同親屬即抗告人張金雄名下僅存福特六和汽車1輛(車號000-0000號),亦屬1990年份出廠之老舊車輛,殘值甚低。經扣除前開得不予計入之資產結果,原審查詢及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可處分資產,均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標準。
3、綜上,抗告人張玉妹全戶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均尚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十三)抗告人胡富子部分:
1、查依抗告人胡富子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57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胡富子全戶人口數7人,應計算人口數3人;全戶可處分收入28,000元,收入上限3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33元,資產上限50萬元,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胡富子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莫拉克風災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資力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7頁及卷三第293至306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201頁)。
2、原審雖依職權調閱抗告人胡富子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其所得分別為0元、880元、1,000元,且擁有坐○○○鄉○○段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共3筆,價值總額為1,446,20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41至646頁),惟將原審所查得之抗告人胡富子財產資料及其向法扶臺東分會申報之財產一併加以審查如下:
(1)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部分:依原審之調查抗告人胡富子財產資料,並未超過抗告人胡富子所申報之每月收入。又其在全戶總資產中所列60萬元存款部分,備註欄記載為「自用房屋遭莫拉克颱風吹毀所取得之徵收補償款」,則按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獲得該補償金(即莫拉克颱風發生後之100年度)之當年度公布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後,始計入月收入,而非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中,始屬公允。經依100年度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抗告人胡富子當時為73歲,此有戶口名簿可參(原審卷三第301頁),尚有平均餘命約13.38年,則攤提後計入其每月收入金額為3,737元(計算式:60萬÷13.38年÷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經計入全戶可處分收入,核算抗告人胡富子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仍未逾可處分之收入上限即32,000元,原審查詢及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每月可處分收入,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標準。
(2)就可處分之資產部分:其中坐○○○鄉○○段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191至193頁),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致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前開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另抗告人胡富子所有門牌號碼○○○鄉○○村○○路○○○號房屋及坐落基地○○○鄉○○段○○○○號土地,於八八風災遭掏空地基且房屋滅失,此有照片影本及嘉蘭村國賠請求項目可參(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198頁、卷三第86-1頁),自仍難屬可處分之資產。經扣除前開得不予計入之資產結果,原審查詢及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可處分資產,均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標準。
3、綜上,抗告人胡富子全戶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均尚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十四)抗告人李道遠部分:
1、查依抗告人李道遠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58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陳明其職業為軍人,無需報稅而無稅務資料,每月所得為5萬元,及其配偶曾筱芸名下有一輛汽車,價值46萬元等情,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李道遠全戶人口數5人,應計算人口數5人;全戶可處分收入5萬元,收入上限5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46萬元,資產上限75萬元,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李道遠提出申請書、資力詢問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及卷三第307至320頁、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214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李道遠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李道遠於97、98、9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15,000元、1,000元;且名下有坐○○○鄉○○段0、0地號土地,財產價值376,297元,以及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地號土地,財產價值145,775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47至653頁)。惟坐○○○鄉○○段0、0地號土地,係屬旱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且已於八八風災中流失,自難認仍屬可處分之資產。再者,前開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而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系爭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而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號土地及其上臺東市○○街○○號0樓之0之自用基地及住宅,抗告人李道遠自陳屬其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依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亦不超過400萬元,且無反證證明其所述非實在,依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得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則經扣除前開資產結果,原審查詢及法扶臺東分會審查之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未超過系爭無資料認定標準第3條之標準,復無不符合前條規定之反證,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十五)抗告人林翠花部分:
1、查依抗告人林翠花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60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林翠花全戶人口數9人,應計算人口數7人;全戶可處分收入42,000元,收入上限7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17萬元,資產上限105萬元,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林翠花提出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書、資力詢問表及資力審查詢問表以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頁、卷三第321至337頁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227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林翠花於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林翠花除97年度尚有9,075元所得外,98及99年度均無所得。並擁有坐○○○鄉○○段○○號土地,價值為2,797,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54至657頁)。惟前開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219頁),為受到法令限制,而在處分上有困難,致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且在休耕中,亦未產生經濟效益,係屬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法扶臺東分會將系爭土地自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即非無理由。則經扣除前開資產結果,原審查詢之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亦未超過系爭無資料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復無不符合前條規定之反證,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十六)抗告人温周小梅部分:
1、查依抗告人温周小梅聲請訴訟救助(申請編號0000000-J-008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温周小梅全戶人口數3人,應計算人口數2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每月3萬元,收入上限30,732元;全戶可處分資產22,260元,資產上限50萬元,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温周小梅提出申請書、資力詢問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三第148至162頁背面)。
2、惟法扶臺東分會係以修正後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作為判斷抗告人温周小梅可處分收入及資產上限之依據,因此以30,732元作為可處分收入之上限,以50萬元作為可處分資產之上限,然依據前開見解可知,本件應以系爭(即修正前)無資力認定標準為依據,而依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每月可處分收入之上限應為22,000元,每月可處分資產之上限則同屬50萬元。查抗告人温周小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陳明其每月所得為3萬元,其子 劉維辰 係當兵中,每月所得列0(惟實際上已於100年9月退伍),依其陳述,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顯大於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符合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有關無資力之認定標準。況依本院所查詢之抗告人温周小梅100年度所得839,574元計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每月收入所得約為69,965元(計算式:839574÷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更遠逾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每月可處分收入之上限標準。從而抗告人温周小梅既非無資力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即不得申請法律扶助。
3、況原審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温周小梅97、98、99、100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温周小梅於97、98、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149,192元、498,090元、454,999元、839,574元,且其名下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東市○○里○○街○○號0樓房屋之不動產3筆,價值總額為521,257元,並有投資佳郁有限公司100萬、浩漢營造有限公司300萬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260元,投資價值總額為4,002,260元,且有2003年份出廠福特六和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及2012年購入國瑞汽車1輛(00000-00)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58至667頁及本院卷第64至65頁),顯難認其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4、抗告人温周小梅固辯稱個人僅有小吃店收入,而佳郁有限公司已辦理停業,浩漢營造有限公司投資為其前夫即訴外人 劉浩文 借用抗告人温周小梅之名義所投資,且前開汽車0000年福特老舊中古車,為其平日生活謀生之交通工具,以及其名下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東市○○里○○街○○號0樓房屋之不動產3筆,為其名下唯一自用房地,業遭莫拉克颱風毀壞流失等語,惟查:依抗告人温周小梅所提出之工商登記資料(見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232頁)顯示,佳郁有限公司停業期間為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且依前開抗告人温周小梅97、
98、99、100年度所得資料,可知抗告人温周小梅於上開各年度均有佳郁有限公司申報之租賃、營利及股利所得,足徵抗告人温周小梅稱佳郁有限公司業已停業等語,自不足採信。另抗告人温周小梅於其與其前夫即訴外人劉浩文離婚(95年10月間)後,得以負責人名義將該公司停業卻仍任其繼續經營,致影響個人經濟及信用問題,顯與常理有違,且其所提出之切結書亦不足以釋明浩漢營造有限公司確為其前夫即訴外人劉浩文借用抗告人温周小梅之名義成立乙情之真正。是抗告人温周小梅辯稱佳郁有限公司及浩漢營造有限公司不應列入其可處分資產中計算等語,亦非足採。
5、從而抗告人温周小梅既非無資力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即不得申請法律扶助。抗告人温周小梅縱經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然既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自難逕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人温周小梅既有前開豐厚之收入及資產,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其聲請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十七)抗告人林小琴之部分:
1、查依抗告人林小琴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J-066號)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經法扶臺東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林小琴全戶人口數1人,應計算人口數1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每月2萬元,收入上限23,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50萬元,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林小琴提出申請書、資力詢問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卷三第393至406頁及本院101年抗字第9號卷二第254頁)。
2、原審雖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林小琴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經查詢結果,抗告人林小琴於上開各年度所得分別為217,958元、211,768元、149,832元,且其名下並無任何可處分之資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90至694頁),從而依原審查詢之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亦未超過系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復無不符合前條規定之反證,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七、綜上所述:
(一)關於廢棄部分:抗告人林仁、戴德明、王清平、戴明正、林福來、林翠娥、徐光輝、黃金卷、石玉英、范德成、張金雄、黃歐強、黃長順、温愛玉、徐玉英、孔秋江、高維國、李吳道義、宋雨涵、張國棟、吳道節、梁素蘭、温周思漢、王錦華、宋文一、沙桂蓮、張玉妹、胡富子、李道遠、林翠花、林小琴向法扶臺東分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分會准予訴訟救助,又查無不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之反證,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上揭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前開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關於駁回部分:原裁定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黃健忠、陳智偉、宋蔡美、陳振華、周思源、温周小梅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黃健忠、陳智偉、宋蔡美、陳振華、周思源、温周小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對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林仁、戴德明、王清平、戴明正、林福來、林翠娥、徐光輝、黃金卷、石玉英、范德成、張金雄、黃歐強、黃長順、温愛玉、徐玉英、孔秋江、高維國、李吳道義、宋雨涵、張國棟、吳道節、梁素蘭、温周思漢、王錦華、宋文一、沙桂蓮、張玉妹、胡富子、李道遠、林翠花、林小琴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黃健忠、陳智偉、宋蔡美、陳振華、周思源、温周小梅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