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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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ARM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新店市
○○街○○巷○號四樓,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被告外僑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八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另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被告外僑居留資料,依前開資料顯示被告最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入境,迄未出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美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在案,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