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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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朱麗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朱麗宸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其前揭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刑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