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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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3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林佰淙 被告 林里祐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里祐提出並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里祐所涉犯行,均因其年少無社會經驗所致,被告事後主動投案,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時間內有多次詐欺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共犯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匯款單據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涉犯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自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經羈押近5月,被告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被告供稱如予釋放,將會返家居住,被告之父即聲請人於訴訟過程中亦給予被告極大之支持,如被告予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信能給予適當之管教,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認藉由命具保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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