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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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含內建式燒錄器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關於犯意部分─應更正為「基於反覆、延續侵害各該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單一行為決意」。
⑵關於被告承租之主機其裝機位址─應更正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二、按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基於公開傳輸多數錄音及視聽著作之單一犯意,於同一網站所設專區,持續提供不特定多數之網路使用人連結、下載音樂及影片之管道,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行為本質上有反覆、延續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單純一罪;是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連續犯,顯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著作權法第92條罪名處斷(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雖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惟第92條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受有大專程度之教育,復正值青年,應知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之智慧結晶,具高度之經濟價值,自應予以尊重及保護,惟竟架設網站而於網路上散佈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錄音與視聽著作,足致告訴人遭受損失,顯見惡性非輕,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斟酌其並未以此牟利,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內建式燒錄器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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