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3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院陳述以:不同意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被告甲○○建造多年,且價值顯高於系爭土地,應予保留;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竹木造羊舍係被告乙○○所有,且為其維生之工具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語,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為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被告甲○○所有之磚造平房、竹木造羊舍,且系爭土地之北、西、南三面均有道路可供出入,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又依如附圖二方案分案分割後,各均呈長方形,便於利用,且均臨道路對外有適宜之聯絡,在客觀上對各共人亦無不利之情形,自屬妥適,故自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可採。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後,因被告乙○○所分得之坵塊,其上另有同段449-1地號土地,將妨害其使用,本院命送鑑定其餘共有人應對之補償之金額,鑑定結論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有鑑定報告書份附卷可稽,本院亦認尚稱公允,爰判命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文斌附表一:
┌───────────────────────────┐│各共有人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互相補償金額:│├────┬────────┬────┬────────┤│應受補償│應受補償金額│應為補償│應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新台幣)│之共有人│(新台幣)│├────┼────────┼────┼────────┤│乙○○│480,086元│丁○○│257,675元│││├────┼────────┤│││甲○○│222,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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