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除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除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除字第2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749號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749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6年6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96年度審除字第24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洪瑞量 │高雄銀行九│11224-8│10,713元│96年1月31日│AQP0000000│││││如分行││││││├──┼──────┼─────┼──────┼────────┼───────┼──────┼───┤│002│洪瑞量│高雄銀行九│11224-8│13,155元│96年1月31日│AQP0000000│││││如分行││││││├──┼──────┼─────┼──────┼────────┼───────┼──────┼───┤│003│ 杜仿裕 │玉山銀行苓│000000000000│10,860元│95年11月5日│AL0000000│││││雅分行│6│││││├──┼──────┼─────┼──────┼────────┼───────┼──────┼───┤│004│ 甘益銘 │土地銀行鳳│00000000000│9,000元│955年12月31日│BAB0000000│││││山分行││││││├──┼──────┼─────┼──────┼────────┼───────┼──────┼───┤│005│ 許德發 │台新銀行七│000000000000│9,778元│96年2月28日│KU0000000│││││賢分行│00│││││├──┼──────┼─────┼──────┼────────┼───────┼──────┼───┤│006│ 張秀華 │合作金庫銀│06297-9│14,653元│96年2月28日│GA0000000│││││行新興分行││││││├──┼──────┼─────┼──────┼────────┼───────┼──────┼───┤│007│旗海港灣有限│合作金庫銀│000000000000│26,500元│95年12月5日│TA0000000││││公司│行前金分行│6│││││├──┼──────┼─────┼──────┼────────┼───────┼──────┼───┤│008│ 魏惠玲 │高雄市第三│000000000000│14,270元│95年12月31日│PAA409292│││││信用合作社│99││││││││陽明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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