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被告 陳信平 即柏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戶籍及登記營業所雖設於嘉義縣及嘉義市,惟兩造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期間自109年7月3日至114年7月3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0.155%機動計息。又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利率為5.22%(即2.22%+3%=5.22%),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3月22日止,尚欠本金418,391元,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㈠點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3月22日,故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被告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簽收單、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