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延時工時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原告 楊明輝 被告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傳傑 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延時工時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9,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2萬1,314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
安管人員,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每月薪資為2萬元,103年7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另被告公司每月補貼原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4,000元。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個人排班表顯示,原告係採二班輪值(每班12小時),各哨僅配置一人值12小時勤務,原告上下班僅有上班08:00與下班20:00(或上班20:00與下班08:00)各一次打卡紀錄,故原告每日延長工時為4小時。
㈡依被告提出之日出勤明細表內上下班欄10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原告工作72日,以原告時薪83.4元(計算式:
20,000元/月÷30日÷8小時=83.4元),前2小時應補發加班費計1萬6,099.2元(計算式:83.4元/時×1.34×2小時×72日=16,099.2元),後2小時應補發加班費計為2萬4,158.4元(計算:83.4元/時×1.67×2×72日),合計3萬6,158.4元;103年7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期間,原告工作259日,以原告時薪91.7元(計算式:22,000元/月÷30日÷8小時=91.7元),前2小時應補發加班費計6萬3,662.2元(計算式:91.7元/時×1.34×2小時×259日=62,662.2元),後2小時應補發加班費計為7萬7493.9元(計算式:91.7元/時×1.67×2小時×253日=77,493.9元),合計14萬1,156.1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17萬7,314.5元,扣除被告已按月給付原告加班費共計5萬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為12萬1,31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安管員乙職,雙方約
定採排休方式依排班表出勤,每月享有6天例假,每日工作時數為11小時,上、下各有半小時之用餐時間,前3個月薪資2萬元,第4個月起每月薪資2萬2,000元,此外每月均外加超時津貼4,000元,原告於104年5月31日離職。㈡依原告實際任職期間每月實際出勤日數暨出勤總工時(扣除
每月請假日數暨時數),原告103年4月至103年6月出勤72天,103年4月另加班出勤1天,故103年4月至103年6月原告之加班費計為3萬2,1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萬2,000元,尚積欠原告之加班費計為2萬0,195元;103年7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部分,103年7月原告加班88小時,法定加班費1萬2,025元、103年8月原告加班90小時,法定加班費1萬2,331元、103年9月原告加班86.5小時,法定加班費1萬1,795元、103年10月原告加班99小時,法定加班費1萬3,648元、103年11月原告加班88小時,法定加班費1萬2,025元、103年12月原告加班100小時,法定加班費1萬3,801元、104年1月原告加班101小時,法定加班費1萬3,985元、104年2月原告加班35小時,法定加班費4,301元、104年3月原告加班97小時,法定加班費1萬3,434元、104年4月原告加班57小時,法定加班費7,459元、104年5月原告加班40小時,法定加班費4,916元,總計103年7月至104年5月原告之加班費計為11萬9,7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萬4,000元,尚積欠原告之加班費計為7萬5,720元,合計自103年4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尚積欠原告之加班費計為9萬5,915元。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請求超過9萬5,915元部分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⑴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受僱於被
告擔任住戶中心停車安管人員。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每月薪資為2萬元,103年7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每月薪資2萬2,000元。被告每月另給付原告加班費4,000元,共已給付原告加班費5萬6,000元。(詳本院卷第155-187頁)⑵原告出勤狀況如被告提出之日出勤明細表所示。(詳本院卷
第119-153頁)㈡爭執部分:
⑴原告出勤日中午及下午各半小時用餐時間是否應列入原告之
出勤工時?⑵若上開時間應列入原告出勤工時,則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若
干?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每日工時應以8時至20時(或20時至次日8時)共
12小時為計算依據,而其每日工作均超過12小時,就超過每日8小時部分即屬加班,而應依斯時即103年、104年6月3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加班費,並合計請求12萬1,314元;被告則陳稱原告之工時,應以11小時計算,中午及下午各半小時之用餐時間,屬原告可自由活動及休息之時間,故不應計入工時,依此計算尚積欠原告之加班費計為9萬5,915元等語。
㈡首查:
⑴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而僅就每日及每
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等為規定(修正前勞基法第24、30~35條參照)。而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應可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並包括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提供勞務之時間。就此意義而言,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應包括勞工係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內,較為合理。但勞工在工作一定時間後,需有休息時間(修正前勞基法第35條參照),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甚為明確。
⑵又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本旨,
應係指勞工就其提供勞務已逾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如每日8小時),而因勞工於正常工作期間,既已持續密集提供相同內容之勞務,其精神及體力已處於緊繃狀態,若仍需延長工時而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即違反人體生理之自主調節機能,對人體身心健康亦有造成危害之虞,為保障勞工勞動力之維持及存續,不僅不應鼓勵,更應在法令上加以限制(如修正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就每日及每月之延長工時均設有上限),且要求雇主應給付較高之工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然就勞工未提供勞務之休息時間,因與正常工作時間係提供勞務之狀態有所不同,原則上即尚不致有上開危害之虞,自難認仍有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關於延長工時規定之適用,較符合勞資雙方間權益之衡平。否則,若謂勞工在休息期間,既非提供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勞務內容,而就此段期間仍得適用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工資計付標準,不僅在勞務與報酬之對價性上有所失衡,亦使雇主受有加重責任或重大不利益之結果,亦與延長工時之給付本旨不符。就此而言,勞工之休息時間應不得計入工作時間,始為適當。
⑶再者,勞工待命時間與休息時間之區別,就前者而言,應具
有與工作時間所從事工作內容相同或大致相同之特性,亦即勞工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受拘束之狀態,而雖並未實際提供勞務,但雇主得隨時要求其提供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之勞務,或至少提供之密度僅略低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勞務(如備勤時間,雖未執行工作內容,但隨時有工作之需要);倘若勞工在該時段不需提供勞務,或所提供之內容僅為密度甚低之勞務時,即難認為工作時間。
⑷本件就原告在中午及下午各半小時用餐時間,仍須待在崗哨
之性質觀之,尚非屬原告可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尚難認係原告休息時間而非工作時間,自應計入工時。
㈢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二字第14007號
函說明第2項載明:「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又司法院第一廳就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4期研討問題中「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方式,表示「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則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即應以「每日正常8小時內」之工作所得,即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2萬元、103年7月1日至04年5月31日2萬2,000元,除以8小時之所得認定之。因此,原告103年4月至103年6月份每日正常小時之工作時間內應得之工資為666.66元【計算式:20,000元/月÷30日/月=66
6.66元/日】,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83.33元(666.66元/日÷8時/日=83.33元/時);103年7月至104年5月份每日正常小時之工作時間內應得之工資為733.33元【計算式:22,000元/月÷30日/月=733.33元/日】,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9
1.66元(733.33元/日÷8時/日=91.66元/時)。㈣依上開標準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日出勤明細表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如下:
⑴103年4月至103年6月部分
原告103年4月、5月、6日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分別為24日、25日及22日,每日扣除法定工時8小時,每日均加班4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計算標準,原告上開出勤日應領之加班費計為3萬5,498.57元【計算式:15,737.70(83.33元/時×1.33×2時/日×71日)+19,760.87(83.33元/時×1.67×2時/日×71日)=35,498.57】;另原告於103年4月4日休假日出勤12小時,依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該日原告之加班費應計為1,
999.92元×2×12【計算式:83.33元/時×2倍×12小時=1,
999.92】,合計原告103年4月至103年6月之加班費計為3萬7,498元【計算式:35,498.57+1,999.92=37,49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萬2,0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計為2萬5,498元【計算式:37,498-12,000=25,498】。
⑵103年7月至104年5月部分:
①103年7月份
原告出勤時數12小時之日數計22日,每日扣除法定工時8小時,上開出22日,每日均加班4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2,099.11元【計算式:5,363.94(91.66元/時×1.33×2時/日×22日)+6,735.17(91.66元/時×1.67×2時/日×22日)=12,099.11】,另7月2日及7月22日休假日各出勤12小時,依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故原告7月2日及7月22日之加班費應各計為2,199.84元【計算式:91.66元/時×2倍×12小時=2,199.84】;7月29日出勤10小時,扣除法定工時8小時,加班2小時,應領之加班費為243.81元【計算式:(91.66元/時×1.33x2時)=243.81】,合計原告103年7月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6,743元【計算式:12,099.11+2,199.84+2,199.84+243.81=16,74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4,000元,原告尚得請求1萬2,743元【計算式:16,743-4,000=12,473】。
②103年8月份
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計24日,扣除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出24日,每日均加班4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原告103年8月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3,199元【計算式:5,851.57(91.66元/時×1.33×2時/日×24日)+7,347.46(91.66元/時×1.67×2時/日×24日)=13,19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應給付4,0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計為9,199元【計算式:13,199-4,000=9,199】。
③103年9月份
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計22日,扣除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上開出22日,每日均加班4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2,099.11元【計算式:5,363.94(91.66元/時×1.33×2時/日×22日)+6,735.17(91.66元/時×1.67×2時/日×22日)=12,099.11】,另9月6日出勤10.5小時,扣除法定工時8小時,加班2.5小時,應領之加班費為320.34元【計算式:2
43.81(91.66元/時×1.33×2時)+76.53(91.66元/時×1.67×0.5)=320.34】,另9月15日出勤10小時,扣除法定工時8小時,加班2小時,應領之加班費為243.81元【計算式:243.81(91.66元/時×1.33×2時=243.81),合計原告103年9月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2,663元【計算式:12,099.11+320.34+243.81=12,66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4,000元,原告尚得請求8,663元【計算式:12,663-4,000】。
④103年10月份
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計24日,扣除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上開出24日,每日均加班4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3,199.03元【計算式:5,851.57(91.66元/時×1.33×2時/日×24日)+7,347.46(91.66元/時×1.67×2時/日×24日)=13,199.03】,另10月19日出勤10小時,扣除法定工時8小時,加班2小時,應領之加班費為243.81元【計算式:243.81(91.66元/時×1.33×2時=243.81),合計原告103年10月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3,443元【計算式:13,199.03+24
3.81=13,44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4,000元,原告尚得請求9,443元【計算式:13,443-4,000=9,443】。
⑤103年11月份
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計23日,扣除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上開出23日,每日均加班4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2,649.07元【計算式:5,607.75(91.66元/時×1.33×2時/日×23日)+7,041.32(91.66元/時×1.67×2時/日×23日)=12,649.07】,另11月29日出勤10小時,扣除法定工時8小時,加班2小時,應領之加班費為243.81元【計算式:243.81(91.66元/時×1.33×2時=243.81),合計原告103年11月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2,893元【計算式:12,649.07+24
3.81=12,89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4,000元,原告尚得請求8,893元【計算式:12,893-4,000=8,893】。
⑥103年12月份
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計24日,扣除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上開出24日,每日均加班4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3,199.03元【計算式:5,851.57(91.66元/時×1.33×2時/日×24日)+7,347.46(91.66元/時×1.67×2時/日×24日)=13,199.03】,另12月13日出勤11小時,扣除法定工時8小時,加班3小時,應領之加班費為396.88元【計算式:243.81(91.66元/時×1.33x2時)+153.07(91.66元/時×1.67×1時)=243.81】,合計原告103年12月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3,596元【計算式:13,199.03+396.88=13,59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4,000元,原告尚得請求9,596元【計算式:13,596-4,000=9,596】。
⑦104年1月份
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計25日,扣除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出25日,每日均加班4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原告103年8月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3,749元【計算式:6,095.39(91.66元/時×1.33×2時/日×25日)+7,653.61(91.66元/時×1.67×2時/日×24日)=13,749】,扣除被告應給付4,0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計為9,749元【計算式:13,749-4,000=9,749】。
⑧104年2月份
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計20日,扣除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出20日,每日均加班4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原告103年8月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0,999.19元【計算式:4,876.31(91.66元/時×1.33×2時/日×20日)+6,122.88(91.66元/時×1.67×2時/日×24日)=10,999.19】,另2月24日出勤13小時,扣除法定工時8小時,加班5小時,應領之加班費為703.02元【計算式:243.81(91.66元/時×1.33×2時)+459.21(91.66元/時×1.67×3時)=243.81】,合計原告104年2月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1,702元【計算式:10,999.19+703.02=11,70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4,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計為7,702元【計算式:11,702-4,000=7,702】。
⑨104年3月份
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計24日,扣除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上開出24日,每日均加班4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3,199.03元【計算式:5,851.57(91.66元/時×1.33×2時/日×24日)+7,347.46(91.66元/時×1.67×2時/日×24日)=13,199.03】,另3月22日出勤8小時,並無延長工時,故原告104年3月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3,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4,000元,原告尚得請求9,199元【計算式:13,199-4,000=9,199】。
⑩104年4月份
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計20日,扣除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出20日,每日均加班4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原告104年4月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0,999.19元【計算式:4,876.31(91.66元/時×1.33×2時/日×20日)+6,122.88(91.66元/時×1.67×2時/日×24日)=10,999.19】,另4月7日出勤13小時,扣除法定工時8小時,加班5小時,應領之加班費為703.02元【計算式:243.81(91.66元/時×1.33×2時)+459.21(91.66元/時×1.67×3時)=243.81】,合計原告104年4月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1,702元【計算式:10,999.19+703.02=11,70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4,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計為7,702元【計算式:11,702-4,000=7,702】。
⑪104年5月份
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計19日,扣除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上開出24日,每日均加班4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0,449.23元【計算式:4,632.49(91.66元/時×1.33×2時/日×19日)+5,816.74(91.66元/時×1.67×2時/日×19日)=10,449.23】,另5月21日出勤6小時,並無延長工時,故原告104年5月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0,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4,000元,原告尚得請求6,449元【計算式:10,449-4,000=6,449】。
⑶承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3年4月至104年5月之加班費共計
12萬4,836元【計算式:25,498+12,743+9,199+8,663+9,443+8,893+9,596+9,749+7,702+9,199+7,702+6,449=124,836】,原告僅請求12萬1,314元,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請求,皆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2萬1,314元,及自10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惟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賠償21萬9,361元,嗣減縮請求賠償12萬1,314元(詳本院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之敗訴比例,命其負擔訴訟費用1,283元【計算式:(12萬1,314元/21萬9,361元)×2,320元=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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