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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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秀珠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1年11月8日、112年1月11日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江秀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215號、109年度壢簡字第9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案、妨害自由、賭博、竊盜,及前揭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30號卷〈下稱毒偵字第43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江秀珠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第4382號、第6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與其他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30日入監,嗣於111年9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2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居所,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友人 黃文義 持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毒偵字第430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11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秀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查獲時,為警扣得黃文義持有吸食器1組之事實。3桃園市○○○○○○鎮○○○○○○○○○○○○○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2F-031號之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