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停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停字第41號聲請人SUGIYONO( 蘇吉 )訴訟代理人 陳雨凡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因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定之「急迫」及「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經相對人許可,受雇於利茂鐵線廠有限公司(下稱利茂公司)從事鋼鐵伸線業工作。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至麒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麒宏公司)找友人拿豆腐時,遭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查察,相對人逕行認定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為由,以111年5月5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71991號函(下稱原處分)自同日起撤銷110年9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944410號聘僱許可函(下稱110年9月10日聘僱許可函),並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4日内由雇主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内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原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後因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就業服務法事件)。相對人再以111年9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1832號函(下稱111年9月29日函)通知原處分應繼續執行。
(二)麒宏公司主管 陳政仁 已向專勤隊表示,麒宏公司並未聘僱聲請人;又客觀上,聲請人在麒宏公司場區内的何處從事包裝工作、是否如相對人所指身穿公司規定之工作服等事實未明,相對人即遽為處分,此部分有待釐清;況移工出於善意之偶發單一次行為,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工作」定義或理解,均有待本案訴訟加以確認,聲請人主張並非全然無由,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又相對人核發利茂公司申請聘僱聲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許可的聘僱期間自110年11月22日至113年11月22日止,倘原處分一經執行,聲請人強制出境,雖然原處分的行政訴訟救濟程序進行,然而隨聘僱期間經過,聲請人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將受損害,尤其外籍移工來臺工作不易,包括高額仲介費用、交通費用及繁瑣之聘僱程序及時間等待,此等損害對聲請人而言實難單純以金錢衡量,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處分若停止執行,聲請人仍是繼續在利茂公司從事「原經相對人許可的鋼鐵伸線業工作」,且聲請人也一直居住在利茂公司員工宿舍,有固定之居所、工作及收入,而聲請人之雇主即利茂公司負責人 吳權益 亦非常希望能協助聲請人釐清所有事實,故停止執行要無治安、社會危害等疑慮,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相對人以111年9月29日函通知原處分應繼續執行,利茂公司應於函文送達生效日起14日内,為聲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故聲請人現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的處境,而有急迫情事。
三、相對人意見略以:有鑑於目前國際間COVID-19疫情逐漸趨緩,各國航班及出入境管制已經恢復常態,聲請人返國後,可委由代理人協助處理在臺行政訴訟事宜,且聲請人未來如欲再次來臺從事工作,仍可檢附相關文件,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原處分前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且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是聲請人之請求應無理由,故應維持原處分,不同意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以111年6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0306號函(下稱111年6月21日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之函文送達之日止。嗣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以111年9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1018657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此有相對人111年6月21日函(本院卷第37-3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47頁)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以聲請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第7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等規定情由而作成撤銷110年9月10日聘僱許可函,並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4日内由雇主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内工作之原處分,形式上尚難認顯屬違法。而聲請人主張:麒宏公司主管陳政仁未聘僱聲請人;聲請人在麒宏公司場區内的何處從事包裝工作、是否如相對人所指身穿公司規定之工作服等事實,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工作」定義或理解云云,皆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猶待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倘原處分一經執行,聲請人強制出境,雖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救濟程序進行,然隨聘僱期間經過,聲請人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將受損害,尤其外籍移工來臺工作不易,包括高額仲介費用、交通費用及繁瑣之聘僱程序及時間等待,此等損害對聲請人而言,實難單純以金錢衡量,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但觀諸原處分關於雇主應於14日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國之部分,參酌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係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68條第4項則規定:
「違反第43條規定或有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可見聲請人因遭相對人撤銷110年9月10日聘僱許可函,並經相對人於原處分載明雇主須在期限內為其辦理出國手續而限期令聲請人出國,惟後續是否遭入出國管理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確有無法居留之事實,亦須待該管理機關依法另為處置。原處分之執行,主要僅係令聲請人不得再以我國境內工作為由而居留,聲請人未必無從入境停留為己申辯,且無論聲請人是否在臺,亦均無礙於其尚得委任訴訟代理人行使救濟之權利,至多僅屬較為不便之問題,聲請人以其行政救濟權利將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核非有據。另原處分之執行雖使聲請人無法於我國工作,此損害亦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而屬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仍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是以,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並無足採。從而,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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