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海岸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告 葉斯桂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原告 彭玉麟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 律師原告 戴乾金
潘忠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原告 程美玲
黃慧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蔡雅瀅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王美花 (部長)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蔡佩嬛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林右昌 (部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順欽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倪立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海岸管理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列載經濟部及內政部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行政院108年10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834號(下稱訴願決定1)、被告經濟部107年11月29日經授工字第10720432060號函(下稱原處分1)、108年3月28日經授工字第10820407750號函(下稱原處分2)、108年4月11日經授工字第10820408980號函(下稱原處分3)及內政部108年4月23日台內營字第1080806465號函(下稱原處分4)均撤銷。⒉行政院108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87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被告內政部108年3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80804896號函(下稱原處分5)及108年3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808048961號函(下稱原處分6)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6至17頁之起訴狀)。
原告復於111年11月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起訴狀對原處分3及原處分4之起訴(本院卷3第101至102頁)。原告再於112年1月1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經濟部部分:原處分1、2及該部分訴願決定1均撤銷。⒉被告內政部部分:訴願決定2、行政院112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17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5、
6、被告內政部111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1110810404號函(下稱原處分7)均撤銷。」(見本院卷3第538至539頁),然被告經濟部、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於當庭表示其並不同意原告所為撤銷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7(見本院卷3第598至599頁)之訴之追加。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並未經被告同意,本院亦以此部分訴之追加,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而認此追加部分有礙訴訟之終結,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追加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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